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廖麗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北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