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188號
原告 黃逸凡
訴訟代理人 顏和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顏和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係原告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顏和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執行扣押債務人顏和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扣押金額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6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2月17日函附於執行卷可考,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4,16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然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自行繳納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
3,850元之情事。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