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8號
100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姜秋菊 被告 許志良
盧泓志 李郁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號、99年度附民字第5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就被告盧泓志、李郁政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就被告許志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志良、李郁政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61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 陳昱安陳志信廖嘉河洪子堯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七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未敘明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廖嘉河、洪子堯之訴,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陳昱安、陳志信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被告陳昱安、陳志信就本件達成和解,故原告再撤回對被告陳昱安、陳志信之訴,而僅聲明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減縮,以及被告對於訴之撤回、變更或減縮並無異議,均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及減縮,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李郁政、盧泓志、許志良在臺灣地區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郁政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妥當」、「 小支 」所屬詐騙集團聯繫合作,由詐欺集團中之「妥當」、「小支」所屬集團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不詳人士假冒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透過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遭冒用而涉及詐騙警示戶之犯罪,為排除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勾結關係,需將存款移至特定帳戶下,並進而要求被害人至特定地點交付現金以供保管等語;如被害人受騙,即由被告李郁政、許志良囑被告盧泓志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回臺灣地區各地擔任取款車手或接應車手等工作,並由車手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持偽造之公文書類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李郁政並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良、盧泓志聯繫掌握詐騙進度,如車手領得詐騙款項,扣除集團成員所應分得之利潤後,再由被告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小支」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與綽號「小支」、「 偉哲 」、陳昱安、陳志信及 廖振吉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由「小支」撥打電話給原告姜秋菊,表示原告因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4萬3000多元 云云 ,接著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李國政」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李國政」者告知原告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152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復興國小」等候。「小支」確認原告已經受騙,即以電話指示陳志信、陳昱安駕駛「小支」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偉哲」之男子前往前述地點,並持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由「偉哲」與原告會面後,冒稱自己為「 王俊富 」書記官,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給原告收執,原告遂交付152萬元給「偉哲」。「小支」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原告,指示其再去其他金融機構領款,以便交付保管云云,原告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現金178萬元,並依照指示至「復興國小」等候。「小支」再指揮另組不詳取款車手前往該地點,並由其中1名男子冒充書記官「江昇峰」,交付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公文書給原告收執,原告乃交付178萬元給該名男子。而於前述詐騙過程中(含原告第一次交付152萬元及第二次交付178萬元),由廖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被告許志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中午12時32分、中午12時47分、下午1時9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6分許、下午2時59分許,聯繫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回報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
「偉哲」、陳志信、陳昱安此組成員,先於當日下午與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家眼鏡行前會合,由陳志信下車將第一筆贓款交付給被告盧泓志。接著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組取款車手會面,仍由被告盧泓志出面取得第二筆贓款。被告許志良、盧泓志於收取前述共330萬元贓款後,扣除部分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李郁政,而由被告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小支」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郁政、許志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盧泓志部分:就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失為330萬元及刑事判決認定伊在本件詐欺集團所參與分工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就伊有參與之部份賠償原告,但伊僅參與原告第二次付款178萬元款項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而查,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除就刑事案件卷附證據為言詞辯論外,尚無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事實如下:
查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與綽號「小支」、「偉哲」、陳昱安、陳志信及廖振吉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由「小支」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原告因遭他人冒名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云云,接著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李國政」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李國政」者告知原告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152萬元現金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復興國小」等候。「小支」確認原告已經受騙,即以電話指示陳志信、陳昱安駕駛「小支」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偉哲」之男子前往前述地點,並持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由「偉哲」與原告會面後,冒稱自己為書記官,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同時交付前述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給原告收執,原告遂交付152萬元給「偉哲」。「小支」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給原告,指示其再去其他金融機構領款,以便交付保管云云,原告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提領現金178萬元,並依照指示至「復興國小」等候。「小支」再指揮另組不詳取款車手前往該地點,並由其中1名男子冒充書記官,交付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公文書給原告收執,原告乃交付178萬元給該名男子。而於前述詐騙過程中(含原告第一次交付152萬元及第二次交付178萬元),由廖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被告許志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聯繫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回報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狀況。「偉哲」、陳志信、陳昱安此組成員,先於當日下午與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家眼鏡行前會合,由陳志信下車將第一筆贓款交付給被告盧泓志。接著被告許志良、盧泓志再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組取款車手會面,仍由被告盧泓志出面取得第二筆贓款。被告許志良、盧泓志於收取共330萬元贓款後,扣除部分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給被告李郁政,而由被告李郁政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給位在大陸地區之「妥當」、「小支」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暨99年度訴字第345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復經被告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在案,並有該案共犯廖振吉、陳志信、陳昱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及證述可佐,且有本件原告即該案證人姜秋菊於警詢之陳述可憑,並有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2張照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李郁政持用,通訊內容證明被告李郁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月23日與被告許志良等聯繫,談及原告交付款項之狀況)及警方於99年8月23日跟監6481-ZG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張(證明被告盧泓志於99年8月23日與車手見面收取贓款之情形)附卷可稽,另有偽造之「地檢署」印章(3字1組)、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等物扣案可佐,以上卷證資料均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三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其他大陸及臺灣地區之共犯,透過組織分工模式,先以電話佯騙原告,再以電話指揮遙控、至現場監看、出示偽造證件或接應車手取得贓款等分攤行為,共同向原告詐騙金錢得逞,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盧泓志雖否認參與全部侵權行為,然查,被告盧泓志係負責接應前後二組車手而先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二筆贓款共計330萬元,於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被告李郁政匯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審認無訛,並有前揭卷內證據足供證明,且被告盧泓志既基於共同詐騙目的而加入詐騙集團,自須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所有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盧泓志上開辯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三人及前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330萬元,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陳昱安、陳志信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各以30萬元達成和解(亦即共計60萬元達成和解)(詳本院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已達成和解部分,應予扣除(本院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70萬元,故原告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均未陳明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亦認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