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7
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
114年9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
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百分之1計算,嗣後並隨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559),延遲履
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付繳納
本息,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受償761349元
(含執行費14050元),尚欠本金452395元及自97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4131
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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