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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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峻
吳蔡美玲丘蕭玉蘭谷楊仙枝廖學奶 楊王採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吳蔡美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丘蕭玉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谷楊仙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廖學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楊王採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於民國10
0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欄第7行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峻、吳蔡美玲、丘蕭玉蘭、谷楊仙枝、廖學奶、楊王採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吳佳峻、吳蔡美玲、谷楊仙枝前已有同質性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 暨渠 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丘蕭玉蘭、廖學奶、楊王採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佳峻、吳蔡美玲、谷楊仙枝前雖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3人前均曾犯同性質之賭博罪,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9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