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告 韓媁臻
韓珈 姍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告 張立翰
訴訟代理人 呂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媁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韓珈姍 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媁臻新臺幣(下同)666,673元、原告韓珈姍645,2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媁臻70萬8,753元,及其中66萬6,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2,080元自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韓珈姍64萬6,410元,及其中64萬5,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170元自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文昌一街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韓媁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韓媁臻及搭載之原告韓珈姍人車倒地,原告韓媁臻因此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韓珈姍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韓媁臻因此受有損害70萬8,753元(醫療費用24,743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作損失96,800元、增加生活所須費用1,7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機車維修費修復費41,500元)、原告韓珈姍則受有損害64萬6,410元(醫療費用4,44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工作損失為96,800元、增加生活所須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發生車禍當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肇事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109年7月4日就診係因原告韓媁臻自述車禍導致頭昏頭痛,與事故當時已相距半年;又109年1月6日原告韓珈姍購買痘痘貼,109年7月25日就診600元、109年8月28日及9月2日至牙醫診所就診各15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
㈢對於原告提出的薪資部分有疑慮,且所受傷害亦無專人看護需求,故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31頁,下稱偵字卷),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二路、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文昌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韓媁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據被告韓媁臻於警詢時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是沿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直行(該路段單向雙車道)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事故當時我行駛至事故街口(文化二路文昌一街口),對方機車從我左前方(對向)向我右側過來將我行進方向擋住,因為當時發現時車距約3公尺,雖然我馬上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再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04:28時,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後,尚未行至路口中心隨往左偏移;於畫面時間21:04:29時,原告韓媁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韓珈姍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往前方直行,此時被告仍持續左轉,並行至韓媁臻前方,後被告減速煞停,韓媁臻騎乘機車之車頭隨即撞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且韓媁臻騎乘之機車從出現畫面至發生碰撞前,均無煞車減速之跡象;而被告於騎車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等節,有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事故發生時,原告韓媁臻原係遵行車道行駛,當時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因被告突然竄出而侵入韓媁臻行駛之車道,致生本件事故,而系爭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止,僅有1秒餘之時間,依當時夜間行駛之情形,應不足以讓韓媁臻有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韓媁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韓媁臻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覆議意見書所推翻(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且本院已敘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理由已見前述,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韓媁臻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743元,原告韓珈姍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4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禾欣 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57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反面),然其中牙醫就診部分,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頭部外傷」,而須至牙醫就診,加以,本件車禍時間為109年1月4日,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始前往牙醫診所就醫,相距已逾半年,則兩者間關連性尚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禾欣牙醫診所,其函覆略以:「兩人曾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於本院就診,看診內容為口腔檢查及洗牙,依據病例記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450元(原告韓媁臻150元、原告韓珈姍300元),委難憑採。
②至被告另辯稱自述頭昏頭痛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病人韓媁臻、韓珈姍自述因車禍頭部遭撞擊後出現頭暈、頭痛、噁心、嘔吐,可能與車禍後頭部劇烈搖晃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依上開回函可認該次就診亦有可能與本件事故所導致,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韓媁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4,593元(扣除150元)、原告韓珈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140元(扣除300元),尚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韓媁臻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25元、就醫而支出停車費140元,原告韓珈姍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龜山公12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45、65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韓媁臻另主張因受傷未參加學校期末考,支出補修學分費1,300元部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林口往急診,自1月24日起需專人照顧共計120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一般生活應可自理,應無需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因此,應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2人均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6,800元(每月薪資24,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淑芬昌祺友善農場在職證明書等為證,然此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依證人 謝紹祺 即淑芬昌祺友善農場負責人證稱:「(提示原證四、十在職證明書,有一個謝紹祺的蓋章及簽名,是否為你親簽親蓋?)是的。」、「(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記載的文字是否正確?)除了有機兩字改為友善,其他都正確。」、「(原告工作時間大約為何?)原告利用他們沒有上課的時間,在平日或假日約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從事種菜、拔草、施肥、摘果等事項,我有供三餐及點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足證原告2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工作收入。
②而依原告韓媁臻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民國109年01月13日住院,民國109年01月14日施行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出院,民國109年01月09日、01月21日、民國109年02月17日門診,民國109年04月27日門診治療,民國110年07月29日門診,術後需休息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考量原告韓媁臻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並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而其工作內容又為需要手部施力之從事種菜、拔草、施肥、摘果等工作,是原告韓媁臻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400元(計算式:24,200×2月=48,4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③另依原告韓珈姍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自訴因車禍導致頭暈頭痛,民國109年1月9日門診求診,宜休養壹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僅記載宜休養,並非應休養,而依原告韓珈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難認其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休養時間須依症狀嚴重程度而訂,如因嚴重頭暈可能導致無法工作,則需按症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亦並未敘及原告韓珈姍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尚難認其傷後有何不能工作之必要,是原告韓珈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1,500元(零件33,500元、工資8,000元),有交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韓媁臻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50元為限(33,500×1/10=3,350元),加計工資8,000元,共11,350元,即為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韓媁臻得請求5萬元、原告韓珈姍得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韓媁臻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萬4,708元(醫療費24,593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5元+工作損失48,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萬4,708元)、原告韓珈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萬5,130元(醫療費4,14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5,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韓媁臻13萬4,708元、給付原告韓珈姍3萬5,1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