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折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0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聲字第347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折合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87號行使權利卷、96年度存字第6922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12340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19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北簡字第36845號給付票款訴訟卷等卷宗,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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