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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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台灣亞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90巷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值訴外人 蔡明統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貨車車頭撞擊而頭部撞及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硬腦膜、蜘蛛膜出血、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而呈植物人狀態。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路口未注意,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即訴外人蔡明統則無肇事因素。
㈡、兩造因前揭車禍事故遭訴外人蔡明統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求償,三方嗣於98年12月10日於鈞院三重簡易庭以6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1份,惟因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204,374元,故調解筆錄記載賠付金額5,795,626元。而經扣除保險理賠金3,577,570元,原告已另行給付訴外人蔡明統2,218,056元,總計原告支付賠償金額為2,422,430元。另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後,訴外人蔡明統之法定代理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詎被告迄今僅清償44,2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本欲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惟原告為使公司正常運作而與訴外人蔡明統家屬達成600萬元之和解金,並告知伊扣除保險理賠金後之差額,將由原告負責籌措,且原告事後不會向伊求償,伊因此才簽立調解筆錄。豈料,原告卻逕自對伊不當扣薪,且於99年2月10日因伊拒絕簽立分攤賠償金額120萬元而將伊解雇。因此,原告私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再向伊求償,且原告就上開賠償事宜並未要求伊簽立借據或協議同意書,故原告對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於98年6月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蔡明統,致其受有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等傷害。嗣訴外人蔡明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兩造與訴外人蔡明統之法定代理人 楊祝 於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99年1月10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蔡明統5,795,
626元。
㈢、系爭車禍賠償金額為600萬元,包括保險理賠金3,577,570元,原告除已支付訴外人蔡明統之醫療費用204,374元外,另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7日匯款合計2,218,056元至訴外人蔡明統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祝之帳戶,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給付賠償金額2,422,430元。
㈣、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連帶賠償責任後,訴外人蔡明統之法定代理人楊祝於99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乃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結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由此可知,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最終應由受僱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僱用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享街路口欲左轉時,被告疏未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致訴外人蔡明統受有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等傷害,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75號調解卷宗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明統之權利,應屬無疑;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查,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蔡明統600萬元,除其中3,577,570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其餘2,422,430元業經原告給付完畢,亦據原告提出調解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繳款通知單、繳費憑單影本各1份,及匯款單據影本8紙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於賠償被害人損害後,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被告迄今僅清償44,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378,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與訴外人蔡明統家屬協商,且原告承諾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自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惟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調解筆錄之成立,係由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統之法定代理人楊祝合意而為,顯見經被告參與並且同意,則被告即應受其拘束,無從認係原告片面所為。且原告係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和被告共同與訴外人蔡明統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故原告願意賠償,乃係依法盡其僱用人之責任,並非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再者,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除記載原告與被告願於99年1月10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蔡明統5,795,626元外,並無就原告及被告間如何分擔比例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合意由原告負擔全部賠償金額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無任何權利向伊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取。至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乃係其現實上給付能力之問題,並非法律上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蔡明統就系爭車禍以600萬元調解成立,應由被告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