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吳康『維』」部分,應更正為「吳康『雄』」,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扣案之骰子4顆。
㈡扣案之牌尺4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8支及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萬2,950元,係屬賭客 張黎生 、 吳康雄 、郭清吉及 陳鸚鵡 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親自參加賭博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前屋主留下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監視器1組屬被告所有,原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86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