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昭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1487元│月20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緣債務人李昭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1487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
875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