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告 戴麗玉

被告 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2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