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71號
聲請人 張祖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煜明 間權利濫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152判例可參。
二、本件雖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6490元,有該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975號函附聲請人儲金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且本院於113年1月22日現場履勘,相對人陳稱:如果原告(指聲請人)講的有理由,拆除費用為35000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所應支付之裁判費為1000元,金額非鉅。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