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游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87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372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82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