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上訴人 葉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6
3、1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葉晉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證人 何信宏鄭光棨盧以淳 等之警詢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然未論述渠等警詢筆錄是否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之情;況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仍分別引用何信宏、鄭光棨於第一審之陳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辯稱:「因少年時遭警毆打留有陰影,始於警詢、偵
訊、羈押訊問承認販毒犯行」等語;原審未傳喚員警,釐清上訴人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
㈢依卷附上訴人與何信宏、鄭光棨、盧以淳等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與數量,依社會通念,並無足以辨別是否涉及毒品交易,原判決僅以購毒者之指證,認定雙方見面係交易毒品,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證人即購毒者何信宏、鄭光棨、盧以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等均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及購買愷他命之需求。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15時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有愷他命成分,對照上訴人既係於該日中午販賣愷他命予鄭光棨(即附表一編號9),旋於該日15時許為警查獲,顯見該扣案愷他命確為上訴人當日中午販賣所剩餘。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應屬真實。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所載之辯解,亦於原判決理由二─㈡─⒉詳加指駁。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均判處有期徒刑;至於附表一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非單憑購毒者之指證。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㈠─⒉載敘:證人何信宏、鄭光棨、盧
以淳於偵訊、第一審訊問時,均未見有警詢遭不正取供之指述;參酌其等之社會歷練(均已成年)、與上訴人僅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在第一審訊問時,尚需面對上訴人,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等語。所為論述,難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至於原判決理由論述時,仍贅引前開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而有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二─㈡─⒉─⑵─①敘述:毒品交易涉及違
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如附表一編號1買方何信宏向上訴人詢問「你現那有」,上訴人答稱「有」;同表編號6鄭光棨向上訴人稱「一樣」;同表編號11盧以淳告知上訴人「我朋友要找你」,上訴人答以「跟上次一樣」各等語,此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參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與上揭諸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並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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