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
9號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於95年3月9日訂約當日依約交付第1期價金200,000元,被告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及第5條之約定,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提供所需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且經請求仍不履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第1期價金200,000元,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以總價1,1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1筆,被告當日收受定金200,000元;嗣被告因故無法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業於95年3月28日發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被告僅收受定金200,000元,依據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負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並用印三日內申報增值稅之義務,原告驟然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且系爭標的物業於95年4月11日賣予訴外人 黃正勝 ,並已於95年5月3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是因買賣標的物業已移轉他人所有,被告已無從履行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以總價1,100,000元,買受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1筆,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定金200,000元。
(二)被告業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黃正勝,並已於95年5月3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在案。
五、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第4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5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正勝,並已於95年5月3日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他人所有,被告已無從履行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