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係因貪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聲請人誤載為二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害人乙○○係住高雄市○○區○○街(聲請人誤載為青雲路)三十九號,其僅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出款項新臺幣六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一次之情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補充: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之本意且足為其所知悉,而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者,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係收受報酬而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並坦認所為係錯誤,犯罪動機係出於貪圖報酬,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交與前開不法份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法定必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