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之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自白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連,應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普通侵占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之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普通侵占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犯後迄未為任何賠償,及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