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61號
原告 李佳容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練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終止個人健身教練課程合約以及退還未使用之堂數費用新臺幣(下同)73,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於於112年3月5日承接訴外人 潘建宏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然原告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後,被告才告知系爭契約記載之指導教練皆已離職,且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皆已逾期。於系爭契約簽名之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未讓原告悉知系爭契約之所有内容,是認系爭合約之所有指導教練皆已離職且系爭契約記載之課程有效期限在原告承接契約當下已逾期屬不合理,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退還費用。
㈡、依教育部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12條之規定「消費者契約讓與第三人之權益,不得約定拋棄或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故系爭合約記載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之第一項轉讓課程不可要求退費之事項為無效之契約條件。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契約之課程有效日期明顯對消費者而言屬於不公平之限制,且被告主張之無法退費事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無法依據系爭契約内容提供契約之指導教練來履行合約義務,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記載相關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㈡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但消費者同意替換其他教練者,不在此限。」、第14點可歸責業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記載相關規定: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讀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且上述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内容也指出替換教練應為雙方皆同意之事項,原告並無同意替換教練,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中約定之指導教練,若無法提供則屬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不適用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再者,被告同意潘建宏轉讓教練課程給原告之際,被告有跟原告約定課程只要健身房會籍在就可以繼續使用,是以系爭契約的期效應為原告會籍為期限,被告抗辯期限已屆至,顯屬無據。
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潘建宏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3月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原合約),並於原合約載明有效期間分別為108年8月8日至109年6月7日、109年3月5日至109年8月4日。又,潘建宏108年8月8日購買之72堂課程,已使用35堂剩餘37堂;109年3月5日購買之24堂課程,已使用9堂剩餘15堂。於112年初,因潘建宏所購買之課程皆已超過有效期限,無法退費,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潘建宏得將原合約之剩餘課程轉售第三人(即原告),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原告)使用剩餘課程,然轉售之課程不得向被告請求退費。嗣潘建宏於112年3月5日會同原告至被告會所,將兩份課程轉售原告,並分別簽署「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及「承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關於有效期限及指導教練均與原合約相同。另於系爭合約中已清楚載明轉讓之教練課程,不可請求退費,復亦載明雙方都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復於112年3月5日原告與訴外人潘建宏至被告會所時,被告亦有明確告知,轉讓課程後不能再次轉讓,不能退費,會幫他安排教練,且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已確認且同意合約內容並完成簽名,合約自已發生效力。
㈡、本件係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非原告主張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據「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依前開規定及原合約約定,原合約之教練課程已超過有效期限不得退費,原合約之課程既已無法退費,舉重已明輕,原告係購買潘建宏原合約之剩餘課程,依據承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條,自當無法請求退費。又承接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1條謹係重申及提醒原告課程不得退費,自無違反法規規定,遑論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係向潘建宏購買剩餘課程,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5日承接訴外人潘建宏之教練課程合約,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合約,復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終止前開合約,並請求返還費用是否有據?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即於101年6月6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此,本件被告既為健身中心行業,並以其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消費,則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然此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規範相關健身中心關於定型化契約,應為如何之記載並非法律,自與請求權有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教練課程轉讓後,不可要求退費、轉讓或轉點」、「更換教練:World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系爭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條、第8條定有明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20至21頁),依此系爭合約,係不得請求退費,且雙方均有更換教練的權利。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不得增加不合理之限制條件,前該條款業已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等語。然查「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契約除載明起迄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意旨係在要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迄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故業者如於合約內明確載明消費者資格及其要求與限制,則無違反本事項第12點規定。再者,依證人 江皓威 即承辦系爭合約之人到庭證稱:(於轉讓時,是否有告知期限已屆至?是否有特定只能由契約內記載之教練授課?或是有告知會安排其他教練?)有告知期限已經屆至,有告知會安排其他教練。沒有向潘建宏表示只能由這幾位教練上課,轉讓時原告有在場,沒有向原告表示只會有合約上記載的教練上課,有向原告表示會安排其他教練上課,原告當場有點頭。(原告當場有無表示說,如果不是合約書上記載的這三位教練上課,就不同意?)沒有,合約轉讓時,這三位教練都已經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顯已知悉原合約已屆至,且原合約所記載的教練均已離職,原告稱係於簽名後方知悉,然此顯與一般先了解合約內容後,再簽名的常情不符。況原告為一成年的知識份子,對於文字內容有探知的能力,其於簽約當下,即已知悉內容與其意思不符,應即為拒絕的表示,然竟未為之,足認其已同意合約之內容。而系爭合約係為承接訴外人原合約,而原合約之期限已屆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說明,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始承接系爭合約,自無所謂終止合約,亦無解除契約的問題。而依雙方之約定,原告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僅係無退費之請求權,難謂對其權益無保障,原告持此而謂此約定屬對其不公平之限制,容有誤會。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之教練均已離職,原告並不同意更換教練,故認為系爭合約有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而得終止等語,同上所述,系爭合約,因原合約之期限已屆至,自無終止之問題,而就教練更換部分,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原合約上的教練均已離職,其未表示異議,顯認已同意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可以更換教練,自無原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末按,原告主張其不同意更換教練,故系爭合約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等語,然上開約定,係在要求業者就教練之執行業務,予以明確約定,如於合約內有明確之記載,當亦無違反上開第10點之規定。系爭合約就教練的更換,係由雙方均有選擇的權利,而非單方的權利,況原告於訂約時,已同意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業如上述,則系爭合約關於教練部分對原告的權益已有保障,亦難謂此約定為違上開第10點之規定而無效。
⒊綜上,系爭合約期限已屆至,原告並無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所主張教練已離職,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系爭合約有效日期限制,對其不公平,應屬無效,而得請求被告退費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7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