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告 彭秋香

被告潘○桀(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顏○羚(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卷內復查無任何可資認定本院有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禹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