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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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372號
原告 彭秋香
被告潘○桀(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顏○羚(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卷內復查無任何可資認定本院有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