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4號
原告三貴錦繡E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樹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運
被告 蔡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三貴錦繡E棟大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三貴錦繡E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屬E棟社區之店面住戶,目前僅收繳公共基金,詎被告未繳納自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止共17個月之公共基金,依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係依管理費計額標準之30%計算,故被告尚積欠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584元(計算式:152×17=2584),加上依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由住戶負擔之存證信函規費94元,被告共積欠2,678元,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E棟社區住戶規約及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屬於E棟社區的樓店住戶,當初建商設立水號跟電號時已有分擔公寓大廈之水電,且其從未進入公寓大廈裡面也沒有使用其內設備,另公共基金用途很多但被告也用不到,卻要求被告依管理費計額標準之30%負擔公共基金,實屬過高,且被告也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三貴錦繡E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及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民法第56條乃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經查,公共基金收費事宜前經110年9月2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依管理費計額標準之30%」,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抗辯其未收到開會通知,且要求被告依管理費計額標準之30%負擔公共基金,實屬過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於該次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之證明,也未具體抗辯或舉證證明該次會議有何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3期(即3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1萬元以上(含),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其相關催繳規費也需由積欠人負擔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見本院卷第64頁)。據此,被告既為E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又被告積欠公共基金已逾3期,且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15日內繳納,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欠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原告依110年9月26日會議決議及E棟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2,584元、存證信函催繳費用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9月26日會議決議及E棟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