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徐富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游明華 即安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5號,下稱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