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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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
樓之1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743號存證信函,經向相對人戶籍住地址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信封(以上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查聲請人所主張寄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且相對人住於該戶籍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行蹤不明,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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