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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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自92年7月間起,受僱於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派駐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雅泰晶華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人員出入管理、安全維護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93年3月5日止,連續將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49,238元,先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丙○○自93年3月6日起無故曠職,經遠太公司核對帳款,始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所書立之字據1紙及收據38張。
㈣委託合約書、服務自願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不思盡忠職務,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財物,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償還分毫,並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亦非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因本案經本院於93年10月12日發佈通緝在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遲至97年10月18日始為警緝獲,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