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以行竊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片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前載及前開所述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花用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物為被害人用以照明廣告看板使用之電線,所行竊電纜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