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賴金河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陳憲堂
陳國禎 陳俊宏 陳文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陳憲堂、陳文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5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國禎、陳俊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憲堂、陳文高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陳國禎、陳俊宏負擔2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64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100元及戶政規費30元,合計共111,774元,由相對人陳憲堂、陳文高負擔10分之
9,為100,597元(計算式:111,774×9÷10=100,597),由相對人陳國禎、陳俊宏負擔20分之1,為5,589元(計算式:111,774÷20=5,58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