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傅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警坦
承肇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育有2名子女、女兒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傅文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22號前,理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 李尚洋 行經上開地點時,傅文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到李尚洋,致李尚洋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合併視力障礙、上眼周撕裂傷、右側手腕、兩側膝部擦挫傷、視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尚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洋於警詢之證述無訛,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