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 超相對人 劉聖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至112年7月9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917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次催告未果,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加以保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5,9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積欠上開本息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及催收紀錄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催討記錄,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蓋不予回應之原因眾多,尚不得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