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彭成兆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彭成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9樓之7居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社寮角大橋之旁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兆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社寮角大橋旁之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並偏離車道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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