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鑫威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鑫威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8544」,應更正為「18534」;同編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1/10/13」,應更正為「111/10/03」)。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鑫威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並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受刑人於實施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其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8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餘所處刑期之總和(1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本院於本案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實施犯罪部分(下稱甲罪),因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3日」,與首先裁判確定之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0月3日」相同,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甲罪自無從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中,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同年10月2日實施犯罪部分(下稱乙罪、丙罪),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因甲罪、乙罪及丙罪業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月確定,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將乙罪、丙罪部分與甲罪抽離,而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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