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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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520號聲請人 楊獻智 相對人 林君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CR0000000號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本票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號CR0000000號本票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依上開說明,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