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余雅芳 相對人 張廖年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3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及設籍於聲請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然相對人於103年12月20日無故離家後,僅於104年3月間短暫返家住一、二晚,迄今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