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胡芯慈
被移送人 李竺芸
被移送人 黃昇
被移送人 凃承佑
被移送人 吳文欽
被移送人 張華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30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3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芯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參瓶沒入。
凃承佑、張華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芯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601室)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胡芯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查獲,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3瓶。
三、核被移送人胡芯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又扣案之笑氣鋼罐3瓶,為被移送人胡芯慈、李竺芸
、黃昇、吳文欽所有,且為供上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凃承佑、張華育於109年1月20日
下午1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與被移送人胡芯
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共同基於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犯意,由行為人胡芯慈向不詳人購買笑氣3瓶
後,分別前往上記行為時間、地點開趴狂歡,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凃承佑、張華育均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
為,並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沒有吸食笑氣等語。復依卷內證
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凃承佑、張華育有
吸食笑氣之行為,自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雖移送機關於
現場查獲被移送人胡芯慈、李竺芸、黃昇、吳文欽為上開非
行時,被移送人凃承佑、張華育亦同時在場,惟仍難僅憑其
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被移送人同處一處,即遽認有上開行為
之存在。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凃承佑、張華育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依據,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