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被告郭孟坤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鄭國 將選任辯護人 吳壎文 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1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 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成、郭孟坤均無罪。
事實 鄭國將 於民國107年3月27日9時許,見邱志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抽菸,2人因而在該處道路上發生口角衝突,郭孟坤見聞後上前勸解,鄭國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推郭孟坤之頸部,再以雙手推開郭孟坤,邱志成見狀即上前拉住鄭國將,鄭國將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邱志成推擠至道路另一側,致邱志成右小腿因而撞及路旁停放之機車,鄭國將復以右手勒住邱志成之頸部,郭孟坤再上前欲拉開鄭國將,惟因鄭國將持續以右手勒住邱志成頸部,3人遂均跌倒在地,致邱志成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顏面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郭孟坤則受有右耳後撕裂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國將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卷第19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㈢第64頁、第116頁、第22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邱志成、郭孟坤(下稱:被告邱志成、被告郭孟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國將女友 林怡 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邱志成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31頁至第141頁,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70頁),足認被告鄭國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將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國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國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鄭國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鄭國將對被告邱志成、郭孟坤分別傷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將僅因抽菸問題即
與被告邱志成、郭孟坤發生爭執,並率爾在道路上出手攻擊被告邱志成、郭孟坤,致被告邱志成、郭孟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鄭國將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隨意出手傷人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鄭國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國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烘焙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目前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志成於前揭時、地因抽菸問題,而與告訴人即被告鄭國將(下稱:被告鄭國將)發生糾紛,被告郭孟坤亦與被告鄭國將起爭執,被告邱志成、郭孟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鄭國將相互推擠拉扯扭打,致被告鄭國將受有左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志成、郭孟坤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成、郭孟坤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國將、邱志成、郭孟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林怡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鄭國將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志成、郭孟坤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鄭國將之犯行,被告邱志成辯稱:一開始其是被傷害的人,其無傷害被告鄭國將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志成辯稱:本案雖係被告邱志成抽菸所引起,但主要是被告鄭國將沒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導致後續的拉扯,引起爭執絕非被告邱志成所能預期等語。被告郭孟坤辯稱:其是去勸架的,並無傷害他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孟坤辯稱:被告郭孟坤是因為要調停被告鄭國將與被告邱志成之紛爭,為了防止被告鄭國將毆打被告邱志成,才跟被告鄭國將發生拉扯,被告郭孟坤之本意並非在傷害被告鄭國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邱志成於上揭時、地抽菸,被告鄭國將因而與被告邱志
成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郭孟坤見狀亦上前勸阻,其後被告鄭國將、邱志成、郭孟坤即發生扭打而均跌倒在地,被告鄭國將因而受有下頷2公分擦傷、左肘2公分擦傷、左膝4公分擦傷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國將所提出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監視器畫面(快12分鐘)理髮店提供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1分20秒(下述時間均同),被告邱志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抽菸;於2分27秒時,被告鄭國將騎機車搭載其女友林怡璇抵達上址,林怡璇於2分35秒時走向被告邱志成,並以右手拍被告邱志成,被告邱志成即離開騎樓處,走至道路旁繼續抽菸;於2分56秒時,被告鄭國將與被告邱志成有對話;於3分1秒時,被告鄭國將以右手指著右方店面,並逐步走向被告邱志成;於3分22秒時,被告郭孟坤自監視器畫面上方之店面走出查看;於3分29秒時,被告鄭國將與被告邱志成對峙爭論,被告郭孟坤亦趨近被告鄭國將、邱志成旁;於5分57秒時,被告郭孟坤走向被告鄭國將、邱志成中間;於6分30秒時,被告鄭國將以右手推被告郭孟坤之頸部;於6分32秒時,被告鄭國將又以雙手將被告郭孟坤往道路方向推開;於6分34秒時,被告邱志成以雙手圈住被告鄭國頸部,欲將被告鄭國將往後拉開;於6分38秒時,被告鄭國將推擠被告邱志成至道路中央;於6分43秒時,被告3人因互相拉扯而往道路旁停放機車處跌倒;於6分59秒時,被告郭孟坤及被告鄭國將跌坐在地,被告邱志成則在監視器畫面左側觀看其右小腿(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5頁)。
⒉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時間4分16秒時,被告鄭國將騎乘機車搭載林怡璇出現在畫面左側,於8分27秒時,被告邱志成與被告鄭國將在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處發生拉扯;於8分28秒時,被告邱志成遭被告鄭國將推擠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停放機車處,被告邱志成右腳小腿擦撞到路邊停放之機車;於8分30秒時,被告鄭國將以右手揪住被告邱志成左側衣領,被告郭孟坤亦跟隨在被告鄭國將後方,欲將被告鄭國將拉開;於8分31秒時,被告鄭國將以右手勒住被告邱志成頸部;於8分32秒,被告3人均跌倒在地(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實係被告鄭國將先主動出手攻
擊被告邱志成、郭孟坤甚明,被告邱志成、郭孟坤雖分別有以手圈住被告鄭國將頸部之動作,但其等之目的係在使被告鄭國將無法繼續攻擊他人,且衝突過程中,被告邱志成、郭孟坤均未對被告鄭國將有其他揮拳或蓄意推擠等具攻擊性之行為,則被告鄭國將所受之下頷2公分擦傷、左肘2公分擦傷、左膝4公分擦傷等傷勢,已難認係被告邱志成、郭孟坤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至被告鄭國將另受有「疑似左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部分,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一、……病人(即被告鄭國將,下同)之左眼並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光學同調斷層掃瞄上並未見到相對應之視神經萎縮變化,視野之缺損型態也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表現。……三、依據病人之病歷資料,當初只是懷疑有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但是在螢光眼底攝影上並沒有看到前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的典型變化,而後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在發病初期並沒有檢查可以確定診斷,必須等待一兩個月後才能看到視神經之萎縮而確定診斷;依據目前本院所做檢查結果,病人之左眼視神經並沒有萎縮,所以並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四、病人之病情變化並不符合一般急性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的病程變化,一般來說視力的受損在傷害當下就會發生。……六、病人之急性視力和視野受損,以目前之檢查結果並沒有合理之解釋,診斷和致病原因不明……。此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450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43頁)。依此而觀,被告鄭國將所受左眼視力受損及視野缺損,其病名顯非「左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且經鑑定後,其病因仍屬不明,已如前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國將左眼所受前揭傷害,即係被告邱志成、郭孟坤以手勒住被告鄭國將頸部之行為所造成。
㈣至證人林怡璇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郭孟坤先推被告鄭國將
,被告邱志成也以身體撞被告鄭國將,被告鄭國將才開始用手將被告邱志成支開云云(見偵卷第28頁)。惟:本案衝突係被告鄭國將先行動手推被告郭孟坤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並敘明如前,且證人林怡璇係被告鄭國將之女友,衡諸常情,其所為之證述亦難期客觀不偏,從而,證人林怡璇所為對被告邱志成、郭孟坤不利之證述,本院實難逕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志成、郭孟坤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志成、郭孟坤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志成、郭孟坤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志成、郭孟坤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25號移送併辦被告邱志成、郭孟坤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邱志成、郭孟坤於本案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