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 劉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而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5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7紙(其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另附表編號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票據),用以擔保並清償向原告之各筆借貸本金。詎系爭票據屆期後,被告稱其所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事業,突遭金融風暴而虧損,無力兌付票款為由,請求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以免令其退票,無法再營運不動產投資事業,造成更大之虧損等情,使原告因而不提示系爭票據。惟嗣後查知被告竟於同時間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姮 辦理假離婚後,再惡意將其所投資購入名下之房地產,全數脫產移轉至吳姮名下後,即行蹤不明。而原告所執有之系爭票據,均因超過票據法規定之提示期間或行使票據權利而時效消滅。惟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本息債務而開立系爭票據,其系爭票據之票款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顯然受有免負相對票款義務(亦即免除清償相對之借款本息)所獲之利益,且系爭票據用以償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均未經被告兌現,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借款人為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為證,且提出被告於兩造間之刑事詐欺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曾稱其因做生意須要資金,故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二之系爭票據7紙,其陸續均有還錢,且向原告支付利息,後因金融海嘯致無法還款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1、84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因從事不動產投資而向原告借款,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之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均有陸續還款,亦堪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被告應有以系爭票據擔保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0,8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另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選擇合併之訴,因其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本院審酌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
┌─┬────────┬───────┬───────┬─────┐│編│借貸日期(民國)│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期│交付票據號││號││(新臺幣)││碼│├─┼────────┼───────┼───────┼─────┤│1│95年11月21日│1,849,600元│96年11月21日│AB0000000│├─┼────────┼───────┼───────┼─────┤│2│95年5月28日│408,000元│96年11月28日│AG0000000│├─┼────────┼───────┼───────┼─────┤│3│95年12月5日│1,849,600元│96年12月5日│AB0000000│├─┼────────┼───────┼───────┼─────┤│4│96年2月2日│1,224,000元│97年2月2日│AB0000000│├─┼────────┼───────┼───────┼─────┤│5│96年2月27日│780,000元│97年2月28日│AG0000000│├─┼────────┼───────┼───────┼─────┤│6│96年5月8日│4,500,000元│97年5月8日│AB0000000│├─┼────────┼───────┼───────┼─────┤│7│96年10月30日│240,000元│97年10月31日│TS094504│├─┼────────┼───────┼───────┼─────┤││總計│10,851,200元│││└─┴────────┴───────┴───────┴─────┘附表二:
┌─┬────┬────────┬─────────┬──────────┬───────┬─────┬───────┐│編│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支票│劉同仁│華泰商業銀行 松山 分│洪元益│1,849,600元│AB0000000│96年11月21日│││││行│││││├─┼────┼────────┼─────────┼──────────┼───────┼─────┼───────┤│2│支票│劉同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洪元益│408,000元│AG0000000│96年11月28日│││││北分行│││││├─┼────┼────────┼─────────┼──────────┼───────┼─────┼───────┤│3│支票│劉同仁│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洪元益│1,849,600元│AB0000000│96年12月5日│││││行│││││├─┼────┼────────┼─────────┼──────────┼───────┼─────┼───────┤│4│支票│劉同仁│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無記載)│1,224,000元│AB0000000│97年2月2日│││││行│││││├─┼────┼────────┼─────────┼──────────┼───────┼─────┼───────┤│5│支票│劉同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無記載)│780,000元│AG0000000│97年2月28日│││││北分行│││││├─┼────┼────────┼─────────┼──────────┼───────┼─────┼───────┤│6│支票│劉同仁│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洪元益│4,500,000元│AB0000000│97年5月8日│││││行│││││├─┼────┼────────┼─────────┼──────────┼───────┼─────┼───────┤│7│本票│劉同仁││(無記載)│240,000元│TS094504│97年10月31日│├─┼────┼────────┼─────────┼──────────┼───────┼─────┼───────┤│││││總計│10,85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