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陳冠宏因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家樂福賣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陳冠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之後員警依竊盜案件將陳冠宏逮捕並帶回派出所時,於同年月9日8時許,陳冠宏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含海洛因)自其所穿著外套掉落,而為警查扣,經警分別將該注射針筒內海洛因取出為2包送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17公克,合計共0.043公克,含包裝袋2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冠宏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毒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3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6至30頁、第39頁,毒偵卷第22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43公克,含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經多次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述坦承犯行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警查扣後,經警分別將該注射針筒內海洛因取出為2包送驗,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17公克,合計共0.043公克一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