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及應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至9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騷擾」更正為「以欲向甲○○借款1200元為藉口,在甲○○前開工作場所內騷擾甲○○」,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構成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漠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緩刑期內再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59巷7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多次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毆打甲○○,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及應遠離甲○○在基隆巿北寧路71號之漁品軒餐廳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月等。
乙○○明知於此,竟仍在99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至基隆巿北寧路71號漁品軒餐廳內,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騷擾。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一項第2款、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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