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曹佳雯 於民國97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F4-09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市○○路○○○號之停車格內,然其車輛之前方竟懸掛變造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將F4-0988變造為E4-0988號),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S00000000號裁決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變造之牌照扣繳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曹佳雯所有之上開車輛上雖懸掛E4-0988號車牌,然此應係遭人陷害所致,且其夫乙○○因此事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完全不知車牌被偽造成E4-0988號,因異議人之車輛長期停放在基隆市○○路,停車費異議人均有準時繳納,故對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為裁決後即於當日送達於受
處分人住處,並由其簽名收受,而受處分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觀諸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陳述書」所載:「本人確實不知車牌被偽造,本人均有繳納停車費,並未察覺到車牌為00-0000,並非故意,請貴站查明」等內容,受處分人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認定其有「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有表示不服而提出抗辯之意思。其書狀雖未明白記載「聲明異議」乙詞,然受處分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觀之,應認定該陳述書係受處分人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非僅係於處罰裁決前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故受處分人雖於98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應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則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基此,即便異議人並非故意使用變造之牌照,而係出於過失而使用變造之牌照,仍應該當上開規定而受處罰。
㈢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不
知被何人貼上黑色膠帶成為E4-0988號,且停車後很少注意車牌號碼為何,伊並非為了規避交通違規才貼上黑色膠帶等語,此核與異議人之夫即證人乙○○到庭所述一致、且證人乙○○於97年11月日晚間7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南市○○路○○○號前停車,嗣經停車收費員察覺懸掛於車輛前方之E4-0988號車牌0面有異狀,始報警處理,經警以其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移送,該案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45號認乙○○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係明知其車牌係變造為「E4-0988號」,而有故意使用上開變造牌照之行為,合先說明。
㈣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輛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第3項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故堪認汽車號牌(即車牌)係為取得行車許可之重要證明,上開規定即令汽車所有人平日有義務加以注意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正確,是否有遭他物遮蔽、污穢或粘貼其他材料之情形,以免他人不能正確辨識車牌。惟查,依卷內由異議人提出之車號「E4-0988號」停車繳費紀錄查詢明細所示,堪知以E4-0988號車而開立停車繳費單之路邊停車日期各為:97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而證人乙○○於97年11月6日在台南市停車時為警查獲,故足認異議人車輛之上開車牌業經貼上黑色膠帶之期間長達1個多月,然異議人於上開期間內,應有多次使用、乘坐車輛之紀錄,竟未能發現車牌與原車號不符,縱然無法證明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次查,上開停車單據係於同年10月7日、10月23日、11月5日分次繳納,且上開停車時所開立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上均有註明車號為「E4-0988號」,其字體清晰可辯,此有停車繳費紀錄查詢報表、基隆市政府99年5月20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990155536號函所附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查,故異議人繳費時,應可從繳費通知單上清晰之字跡,察覺出與其原本車號不符,然其停車、繳費多次,卻未加以察覺,由上開情節以觀,亦明顯有所過失。末查,本案之變造車牌0面,前經扣案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業由檢察官勘驗後查知:英文字母「F」之下方貼有黑色膠帶,膠帶之原寬度較字母「F」之線條為廣,因此向內折以符合寬度,此有勘驗筆錄、照片2張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審閱無訛,並以影本附於本院可參。故從車牌之外觀上應可察覺號牌上「F」之線條、材質與「F」下方黑色橫紋之線條粗細、材質、厚度有所不同。故異議人之車牌業經變造達1個月,於使用中卻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加以注意,且繳交停車費時,竟又未能察覺所開立單據之車輛號碼非其所有之車號,況本件係以黑色膠帶粘貼之方式為變造,兩者材質非肉眼不能辨識之情形下,異議人疏未察覺,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顯有過失至明。
五、綜上所述,縱使異議人並非故意使用變造之牌照,然係出於過失而使用變造之牌照,仍應該當上開規定而受行政處罰,則異議人使用變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牌照扣繳,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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