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9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77號99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4號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6渠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渠主動交出夾藏在腰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與警方查扣,復 經渠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9年1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099004)。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五)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