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NSK」商標之軸承叁佰叁拾捌件、仿「TOYOTA」商標之煞車皮陸拾肆件及仿「555」商標之拉桿配件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報單號碼AW/97/1764/0234號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致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輸入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所為足以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正常營收,對該等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其於輸入後尚未賣出牟利旋遭查獲,所生危害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仿冒「NSK」商標之軸承338件、仿冒「TOYOTA」商標之煞車皮64件及仿冒「555」商標之拉桿配件40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8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4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誠興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雖知「NSK」、「TOTOTA」、「555」等商標分別為日本精工株式會社、日商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商標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申請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知自己向大陸地區所購買汽車材料價格較市價為低,部分應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前述商標之仿冒商品,猶於民國97元4月間向大陸地區業者訂購汽車材料一批,並透過不知情之龐亮發展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晨峰報關行於同月2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報單號碼AW/97/1764/0234號)。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仿冒「NSK」商標之軸承338件、仿冒「TOYOTA」商標煞車皮64件、仿冒「555」商標拉桿配件40件。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邱永豪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NSK」、「TOYOTA」部分)、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555」商標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影本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罪嫌。海關查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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