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許秋華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王○○(女,00年00月00日生)、長子王○○(男,00年00月00日生),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原告父親之國中、國小補習班業務,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必須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夫妻另立住處,原告鑑於父母年邁,因此多次拒絕被告要求。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晚間8、9時,趁原告仍在補習班處理行政事務之際攜帶所有細軟、銀行存摺及現金,並將二子女一併帶出而不知去向,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及子女均不在家,且被告及子女衣物均不見而發覺有異,此時以電話向娘家查詢,娘家亦稱不知情,至此被告失去聯絡,後原告得知被告與子女在 民雄 鄉福樂村埤角租屋,惟原告每日均至被告住處載子女上下學,然兩造並無互動,如此情狀維持4年,100年初因子女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原告下逐客令,禁止原告再來載送子女,但原告依然支付子女所有生活費、教育費,然被告離家後已逾10年,兩造間並無互動,形同陌路,被告對無故攜帶子女、細軟離家之行為並無,並無返家居住之心,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建立共同家庭生活之基礎,且客觀上亦已在外租屋購屋住居,且又不希望原告打擾,此情已逾10年,兩造無法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此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且流失殆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補習班是92年間兩造一起成立,非繼承父業,補習班所需之開辦費、周轉金都是被告向被告父親借的;㈡兩造婚後,多年來婆婆不斷以言語責罵被告,被告從未與婆婆起爭執。被告否認要求搬回娘家居住,住娘家是因為婆婆不讓被告回去,所以暫住;㈢補習班所有開辦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前幾年未有盈餘,且補習班與婆家位於同一棟房,被告如何趁機捲款而走;㈣被告遭婆婆於95年10月27日趕出家門,當日情勢倉促,被告甚至未帶走任何衣物及現金,原告與被告仍保持聯繫,被告有告知原告伊與子女暫住嘉義市娘家;95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告知被告聲稱公婆認為既然被告已離家,就不得再返還夫家,拒絕被告入門,只讓孩子回家,並警告不許再進家門。被告無處可去,只得和孩子暫住娘家,期間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口頭告知原告,95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共識決定在民雄福樂埤角租屋,當時還是原告主動把被告及子女之衣物從民雄夫家搬出,送至租屋處,幾天後原告即搬來,兩造與一雙子女同住長達4年餘,期間仍有夫妻之實,非形同陌路;㈤被告否認有恫嚇,以帶子跳樓造成社會事件要脅原告之情事;㈥四口同住期間,剛開始原告情緒不穩定,和女兒偶有衝突,曾有幾次動手要打女兒。在96年6月兩人再次發生爭執,原告推女兒去撞牆,被告基於保護孩子心態,才會寫下起訴狀附件2之紙條。該事件後,兩造與子女仍居住於租屋處,兩造也少有爭執,關係修復;100年上半年時,原告以公婆年邁而搬回夫家,之後就只來接孩子上學,被告提出回夫家照顧公婆之意願,原告皆未同意;㈦100年7月,因子女市區就學(○○女中、○○高中),為免子女因求學通勤而舟車勞頓,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搬至嘉義市居住;101年間女兒因免疫系統發生問題而生病,被告多次向原告求援,但原告以工作太忙、公婆身體不佳為由,婉拒與被告及子女同住,由被告一人照顧子女生活起居,由被告一人騎乘摩托車往來嘉義市區及大林慈濟醫院;㈧子女高中前學費和午餐費由原告負擔,而房租、衣物、早午餐、保費皆是被告支付。高中到大學前,原告每月給子女每人餐費4,000元,不足皆由被告支付。子女上大學後,原告支付學費、生活費,其餘皆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支付所有生活費。㈨105年8月底,原告來電要求離婚,理由係公公名下財產要過戶予原告,擔心被告請求分配,被告拒絕原告離婚之請求,被告亦明確告知不會要求分配財產,也表明願為維繫婚姻做努力,所以明確告知原告毋需以此為由結束婚姻云云,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王○○、王○○,原同住於上揭戶籍地,被告自95年10月27日晚間偕同子女搬出兩造上開住處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租屋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長女王○○到庭證稱:(是否知道95年10月27日
為何媽媽搬出民雄爸爸家?)那天伊記得的是爺爺跟爸爸都出去,伊只聽到奶奶很大聲罵人聲音,後來媽媽哭著下來帶伊出去;有印象以來奶奶會責備媽媽,會跟他兇,連日常瑣事例如小時候伊感冒,奶奶會說都是媽媽不會照顧伊,最近的日子剛好回去外婆家,奶奶就會說媽媽就是這麼喜歡回娘家,小孩才會生病,要不就是家務事,例如洗衣服,奶奶也會說不能用洗衣機,要用手,所以伊會看到奶奶要媽媽夏天、冬天蹲著手洗;(後來95年10月間你有無媽媽一起搬離民雄爸爸住處?)有。那時候伊跟媽媽一起住頭橋。(爸爸有無跟你們一起住?)國中時有,他會接送伊,跟伊一起住到伊高中之前都有,後來因為伊跟弟弟考上○○○○要就學才搬來嘉義市;(爸爸何時從民雄福樂租屋處搬離,沒有跟你們住一起?)確切時間伊不確定,但是是高中之前,那時候爸爸在接送或是跟伊住福樂時,他有跟伊說,他要回去照顧爺爺奶奶的健康,因為他們年紀大,不會搬來跟伊住,不只跟伊說過一次;媽媽搬來嘉義後,爸爸沒有無一起來嘉義同住,但媽媽有主動找過爸爸,有跟爸爸說伊住哪裡;媽媽有提議要跟伊一起搬回去民雄奶奶家住,可是因為奶奶也會跟伊說,她曾經說過伊媽媽不能回去了,他不會讓伊媽媽進家門。他還說就算伊媽媽回去求她或跪她都不會讓媽媽回去,不只講過一次;基本上只要伊有回去民雄老家,奶奶常常都會說媽媽的不是,這些年都一直有聽到這些事情,只要她數落媽媽的不是,她後面就會說她就是不讓媽媽回來。(你認為爸爸跟媽媽這段婚姻有無必要走到離婚?)對伊來說,伊覺得一直以來他們爭執的點很多時候都是因為奶奶的關係,譬如奶奶說媽媽壞話,或奶奶說媽媽怎樣,伊不認同,爸爸只會聽奶奶一面之詞打伊,但像爸爸跟伊住福樂時,奶奶沒有跟伊同住,過的滿好,爸爸會來教功課,晚上會一起看電視什麼的,伊認為他們沒有必要離婚,很多都因為奶奶;(你所看到爸媽相處狀況?)離家之前因為有奶奶在,他會為難媽媽,但是媽媽不會回嘴,但爸爸也不會幫媽媽講話,都是讓奶奶數落媽媽或說媽媽的不是。但是後來搬去福樂住一起,那天時間沒有奶奶在旁邊這種為難,那段時間還滿和樂的,後來搬來嘉義,因為爸爸說過要照顧爺爺奶奶不會跟伊一起住,但是媽媽會主動找爸爸;媽媽沒有回爸爸家住過,因為奶奶說媽媽不能回家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兩造長子王○○則到庭證稱:(跟媽媽離開爸爸家後
,媽媽有無帶你回去爸爸家過?)媽媽之前剛出去時,有送伊到那裡,但是媽媽沒有進去;不清楚媽媽為何離家;爸媽之前日常相處情形還可以;搬到嘉義來後,不清楚爸爸跟媽媽有無再來往過或一起相處過,平日伊都在上課。伊忘記有沒有去過這件事情,因為爸爸會送伊回去,但是有沒有進去伊不是很有印象;搬到嘉義市後,爸爸有送伊回去嘉義市住處;(你們剛搬出來到福樂居住時,爸爸有無去跟你們住?)有。伊記得一段時間後就去跟我們住;搬到嘉義市後,爸爸沒有去跟伊住過;一開始在頭橋有一起住,後來沒有一起住,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爸媽感情以前覺得還好,現在不知道。(對於爸爸要跟媽媽離婚,有何意見?)伊只希望過平常的生活等語明確。
㈢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乃是因原
告之母之驅離,且禁止被告返回,是兩造之分居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晚間偕同子女搬離兩造上開住處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租屋居住後,原告亦至該租屋處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尚難認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㈣原告雖舉被告書寫之字條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共同生活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字條係剛搬至福樂村居住時因原告與子女有生衝突才寫的,之事原告尚有搬來同住等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條為被告搬至嘉義市居住後所書寫,自難以該字條遽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晚間8、9時,趁原告仍在補習班處理行政事務之際攜帶所有細軟、銀行存摺及現金,並將二子女一併帶出而不知去向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事後亦與原告及子女至福樂村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自亦難認係婚姻之破綻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