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伍宗瑛 訴訟代理人 伍陞權 被告 柳滿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於105年9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8年9月21日初設戶籍登記,於100年6月15日與原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伍陞權到庭結證: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後,原告才告訴我;兩造結婚後有同住,當時我僅有休假或晚上會去看原告;大約是105年11月,因為被告離開,原告無人照顧,所以我搬回去與原告同住,同住的人還有我太太及兒子;我搬回去跟原告同住後,被告沒有打電話回家,我有打被告的手機,手機轉語音,無法通話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多次入出境,於105年9月24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23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因被告於105年9月24日出境而分居至今,且未有聯繫。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又未聯繫,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