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秀指定辯護人甘眞綝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75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虹秀無罪。
理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虹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marx陳」、「AlstonLin」、「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日間某日,先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上開LINE暱稱「marx陳」、「AlstonLin」之人使用,其後「ma
rx陳」、「AlstonLin」、「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品居家好物」之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向 陳思如 佯稱:網路訂單有誤云云,致使陳思如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華銀帳戶。㈡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冒稱為 江賀 之友人 謝仲仁 ,向江賀佯稱: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江賀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銀帳戶。㈢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32分許,冒稱MOMO購物網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 許修瑋 佯稱:網路訂單簽收程序有誤云云,致使許修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萬109元至上開華銀帳戶。㈣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員工及玉山銀行風險控制部門「許聖杰」,向 賴煜耀 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本人身分後,始能進行退刷程序云云,致使賴煜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100,007元(另扣手續費14元)至黃虹秀上開一銀帳戶內。
二、被告再依「AlstonLin」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之方式,提領華銀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街麥當勞2樓將上開提領出之款項轉交予「AlstonLin」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助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門口將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女性助理(起訴書誤載為男性助理),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領華銀帳戶後續由陳思如、許修瑋及一銀帳戶由賴煜耀等人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虹秀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思如、許修瑋、江賀、賴煜耀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報案資料、華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人,並於上開時地提領20萬元交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手機有下載辨識來電的APP,上面寫說是台新銀行,問我有無需要貸款,對方稱他是「楊專員」,楊專員說貸款30萬元,每月繳3000元利息,當時我有貸款需求,酒駕的事情,我才答應他,後面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找另一位「marx陳」,說(錢)會匯到我的戶頭,要我去提領,後來又跟我介紹另一位林主任說要做提領的部分,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原訴第12號卷第288-291頁)。經查:
ㄧ、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x陳」、「Alsto
nLin」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其華銀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街麥當勞2樓轉交「AlstonLin」指派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助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又在上址麥當勞門口將其華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助理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附表編號一),且有附表編號十五到十九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⑴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品居家好物」之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思如佯稱:網路訂單有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華銀帳戶。⑵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冒稱為告訴人江賀之友人謝仲仁,向其佯稱: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銀帳戶。⑶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32分許,冒稱MOMO購物網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修瑋佯稱:網路訂單簽收程序有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萬109元至上開華銀帳戶。⑷於109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假冒MOMO購物網員工及玉山銀行風險控制部門「許聖杰」,向告訴人賴煜耀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本人身分後,始能進行退刷程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100,007元(另扣手續費14元)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如、江賀、許修瑋、賴煜耀證述在卷(詳附表編號二至五),並有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不詳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意思,或可預見將會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而仍具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因其行動電話接獲來電顯示「台新銀行」自稱「楊專員」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要,可以幫其申辦,因其有貸款需求,經告知提供身分證,並介紹陳會計師協助貸款,表示其信用不好,要有大量資金進出,要求被告提供戶籍地、基本資料、存摺封面等,又要其加入林主任,跟其約定,去銀行領錢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由被告手機來電通聯紀錄顯示,109年5月21日、5月26日確有(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手機因安裝Whoscall來電辨識應用程式,而顯示此通來電為「台新銀行總行」,有該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第4726號偵卷第127、129頁),衡情,近年因詐騙及行銷電話增加,民眾在行動電話裝設來電辨識軟體,用以過濾電話,以免遭詐騙或推銷,已為常態,是被告在接獲上開經過來電辨識軟體顯示之電話,對方並以一般社會大眾不致懷疑「楊專員」係銀行人員身分之方式,取得被告信任,使被告鬆懈戒心,而與被告開啟關於貸款事宜之交談,非無可能,可徵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知係台新銀行「楊專員」為其申辦貸款等情,並非子虛。
㈡、又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1時06分起與「marx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marx陳」稱:「黃虹秀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妳的金額,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等語,被告即稱「同意」並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marx陳」又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資料,被告覆稱:「姊妹可以嗎」、「現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以?」等語,「marx陳」稱:「麻煩到戶政事務所申請」等語,被告即依序回覆上開資料,並傳送郵局及第一銀行、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第4726號偵卷第139-143頁),依上揭對話內容以觀,「marx陳」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及財產現況,與一般貸款實務均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及資產評估之情形相合,又「marx陳」提醒被告若未返還款項則將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更令一般人信賴確實係進行貸款申辦程序;復對照被告加入「marx陳」後並與其聯繫之時間緊接於其與「楊專員」109年5月22日10時12分洽談後,而被告對於「marx陳」前開要求及指示均未曾表示懷疑,足徵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引介其與「marx陳」繼續洽談貸款事宜,「marx陳」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其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情,堪以採信。是難遽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且為其提領洗錢等情已有所預見。
㈢、再細繹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一銀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習於薪資入帳後即提領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1月1日至案發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第12號卷第59-9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提供自身薪資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等資料時,係誤信「楊專員」為「台新銀行」職員,且其所介紹之「marx陳」、「AlstonLin」等人確係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製作金錢進出的財力證明之用。
㈣、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提款卡資料交予前揭不詳女性助理後之109年6月2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marx陳」聯繫,經對方以通話回覆1通後,於同年6月3日,被告復聯繫稱:
「陳先生那確定不會有什麼事嗎,確定下禮拜一卡就可以用了嗎...我的薪轉又在第一銀行的...怕到時沒錢可以領」,「marx陳」稱:「確定不會有問題,請放心」,被告稱:「好,謝謝,那請問一下卡片什麼時候會歸還呢?」,「marx陳」稱:「下星期一」;於同年6月8日,被告又聯繫稱:「陳先生我明天拿的到卡嗎」、「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接著再傳送訊息、貼圖或電話連繫均「無應答」,被告又稱:「可以回答我嗎」、「我明天需要用到卡片...我今天能拿回嗎」、「在忙嗎?」等語(見第4726號偵卷第149-155頁);另同年6月2日、及3日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另與「Als
tonLin」聯繫惟對方均無應答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第4726號偵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之109年6月2日方傳送上開訊息予「marx陳」、「AlstonLin」質疑,顯見被告至此方知悉其遭詐騙。是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嗣marx陳」、「AlstonLin」指示領款並交付時,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被告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準此,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任何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行為之準則。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觀之被告一直擔任作業員,目前待業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第12號卷第292、439頁),且除本案之外,僅於10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6萬元)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遭撤銷,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自無從要求其對於本件貸款細節必均能詳予檢視;且被告當時因涉犯酒駕案件亟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以免遭撤銷而有入監執行之風險,確係處於急迫、輕率、需求助之處境;參以其無詐欺相關前案,而本件交付帳戶時,對方告知之原因係「美化帳戶」而非供作博奕或地下匯兌使用,是其主觀上既有上述情狀,客觀上又有急需貸款且被告知若不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將被追究刑責之困境,則難遽認其對於此種貸款情節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㈦、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及提領款項交付時,對於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本院另以前揭「marx陳」、「AlstonLin」、「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之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接到自稱貸款專員之來電,稱可以幫渠等美化帳戶以順利借貸,渠等遂依指示將所申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領金錢交付,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7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35號、第683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第12號卷第337-371頁)。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信任「楊專員」、「marx陳」、「AlstonLin」等所稱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以爭取有利貸款之說詞,因而於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未預見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的工具,以及其嗣後依指示領款並交付「AlstonLin」指派到場之人時,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亦無認識的可能性。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上開「marx陳」等人,以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marx陳」或其同夥係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及追加訴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被告黃虹秀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下稱偵4726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23至1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386卷】第19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76號卷【下稱偵33276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第288-290頁、第435頁)。
二、陳思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4726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33276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70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三、許修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26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7059卷第27頁至第31頁)。
四、江賀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下稱調偵12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386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五、賴煜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6卷第35頁至第38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26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33276卷第48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3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26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頁、偵7059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調偵12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386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卷第83頁至第97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26卷第99頁、偵7059卷第47頁至第48頁、調偵12
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386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十一、陳思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正面影本(見偵4726卷第83頁至第91頁、偵33276卷第62頁至第75頁)。
十二、許修瑋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訊息、匯出明細、臺幣轉帳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4726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7059卷第41頁至第43頁)。
十三、江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聯繫紀錄畫面截圖(見調偵12卷第41頁、第53頁、偵386卷第69頁至第73頁)。
十四、賴煜耀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見偵386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十五、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4726卷第127頁至第195頁、偵33276卷第80頁至第81
頁、偵7059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偵179卷】第15頁至第16頁)。
十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見偵7059卷第53頁至第57頁、調偵179卷第7頁至第9頁)。
十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9001799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33276卷第35頁至第37頁、調偵179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十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0766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386卷第41頁)。
十九、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86卷第43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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