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442號104年度易字第60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紋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行所載「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部分之「論罪科刑欄」㈡、「適用法條欄」均已載明本件被告廖紋佃應有累犯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漏未記載累犯,屬於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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