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駱茂松 被告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 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97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後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尚待釐清,請求本院於後述車禍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訴外人 馮寶元 乃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因後述車禍事故而涉有犯罪嫌疑,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之情形,尚有未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馮寶元為被告之受僱人,馮寶元於100年9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01公里292公尺處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下頷骨骨體複雜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上嘴唇撕裂傷、右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與右上肢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下側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馮寶元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⑵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上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80萬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有上開傷害,受有心理上之創傷,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⑷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所生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受有25萬元之損害。茲因被告為馮寶元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受僱人馮寶元於100年9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01公里292公尺處時,因原告將故障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於車道上,且該路段並無夜間照明,原告復未為設置警示設施,以致馮寶元雖於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後緊急煞車,仍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民事答辯狀誤載為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後,認為原告因故追撞前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側停於車道上,未能立即開啟緊急閃光黃燈警示後方來車,與馮寶元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煞車不及追撞停於車道上之自用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惟因原告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用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所出入;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法院予以公平之裁判;另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所生之損害,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馮寶元於100年4月25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營業大客車司機工作,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馮寶元於100年9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01公里292公尺處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下頷骨骨體複雜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及上嘴唇撕裂傷、右側第3及第4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與右上肢多處擦傷、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下側門牙斷裂等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㈡被告可否援用其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㈢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應否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縱或屬實,因原告對於馮寶元所得主張者,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又因上開車禍事故於100年9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馮寶元仍在現場,員警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已載明馮寶元之姓名,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102年度營調字第119號卷宗第9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足見原告應於100年9月5日已知受有損害及馮寶元為其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
3.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民事起訴狀誤載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明白表示馮寶元與被告同為此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真意等語(參見原告103年1月9日制作之民事陳報狀)。惟查,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其於10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被告僅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卷宗第79頁),已有不符;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僅記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浴生住址:台北市○○區○○○路○段○○○號3F」,此外,別無其餘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記載,自民事起訴狀全體觀察,原告起訴之被告,應僅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人;且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於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時,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本件訴訟尚有另一被告存在;另原告向本院所提出,其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9日制作之民事陳報狀當事人欄被告處,均僅記載「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宗第50頁、第72頁),益徵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有對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人起訴。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起訴狀誤載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如因他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該他人賠償,本應以該他人為被告,並敘明該他人之受僱人執行如何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自己之權利,該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因此對於該他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馮寶元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1人賠償,自應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為之前開敘述,並不足以表示其有對於馮寶元提起訴訟,馮寶元亦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意,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自不能以原告民事起訴狀內記載之前開內容,即認其已對馮寶元起訴,遑論其對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起訴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對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有何行使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原告對於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
㈡被告可否援用其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如屬實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馮寶元連帶負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對於被告之受僱人即馮寶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縱令馮寶元未為時效之抗辯,被告仍得援用其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㈢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應否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得援用其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論述如被告不得拒絕給付,被告應否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㈣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告得援用其受僱人馮寶元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已如前述,本院亦無論述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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