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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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陳宗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翁勝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 吳孟津
尤建中 朱文棟 陳泓郡 胡益源 李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50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22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50,3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994,814,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擔任隊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60,666元(已加計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並扣除公保及健保),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惟考績獎金須視工作表現而定,發放金額不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2年9月23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7日警保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0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陳○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陳△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配偶 謝文真 已失聯,謝文真本身有債務問題,目前行蹤不明,其名下並無財產,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生活費用;另債務人之母甲○○(現年62歲)目前收入甚低,雖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恐因強制退休而頓失收入或收入銳減,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地價值約3,311,965元,惟該不動產尚有房貸本金1,761,9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貸款分期清償金現由債務人之弟代為繳納,其母並未受領老年年金等社會福利津貼,則衡酌其母另有子女 陳力齊 、甲○○,前開二人均已成年並具備工作能力,債務人主張須與其弟甲○○、妹陳力齊共同分擔其母扶養費用乙節,堪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謝文真、未成年子女陳○愷、陳△暄、陳▽諾及其母甲○○、弟甲○○、妹陳力齊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102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謝文真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陳○愷、陳△暄、陳▽諾及其母甲○○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7,58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34,479元【10,869+7,083×3+7,083÷3=34,479】,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3人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且因債務人任職地點係在高雄市,故需較高往返通勤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單警察第五總隊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0,38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二分之一及考績獎金三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3年1月1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年終及考績獎金發放明細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56,378元,有債務人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792,57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3+6,834÷3)×24=792,57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63,802元(1,856,378-792,576=1,063,80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994,81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加班費、年終及考績獎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撙節扶養費用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含受領之各項補助及生活津貼),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固有發
放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惟考績獎金需視前年度績效評等而有發放金額差異,有債務人103年1月22日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並同意提列每年度年終獎金二分之一34,218元、考績獎金三分之一16,155元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縱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尚保留部分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或未提列不固定受領之加班費,然審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多餘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或未盡力清償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㈢末者,債務人前任配偶謝文真自身有債務問題,已與債務人
失聯,目前收入情形不明,名下亦無財產,有債務人前任配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陳報狀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前任配偶確實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愷、陳△暄、陳▽諾之扶養費用。又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足認本件債務人確實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且債務人就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權人所稱撙節扶養支出等,尚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3,50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22元)。││(2)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50,373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255,84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994,814元││5、清償成數:19.4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72期│年終及考績獎金│││││││(含分期清償之│(於每年度3月份當│││││││保單解約金422│期清償)│││││││元)│││├──┼──────┼─────┼────┼───────┼────────┼──────┤│一│台新國際商業│213,562│2.08%│489│1,048│41,4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灣美國運通│62,686│0.62%│146│312│12,384│││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作金庫商業│100,298│0.98%│230│494│19,5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國信託商業│50,444│0.50%│118│252│10,0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萬泰商業銀行│616,263│6.01%│1413│3,027│119,898│││股份有限公司││││││├──┼──────┼─────┼────┼───────┼────────┼──────┤│六│玉山商業銀行│229,965│2.24%│527│1,128│44,712│││股份有限公司││││││├──┼──────┼─────┼────┼───────┼────────┼──────┤│七│甲○(台灣)商│173,762│1.69%│397│851│33,69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第一金融資產│567,530│5.53%│1,300│2,786│110,31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甲○○│3,441,072│33.55%│7,886│16,900│669,192│├──┼──────┼─────┼────┼───────┼────────┼──────┤│十│甲○○│920,000│8.97%│2,109│4,519│178,962│├──┼──────┼─────┼────┼───────┼────────┼──────┤│十一│甲○○│924,494│9.01%│2,118│4,539│179,730│├──┼──────┼─────┼────┼───────┼────────┼──────┤│十二│甲○○│1,903,609│18.56%│4,363│9,349│370,230│├──┼──────┼─────┼────┼───────┼────────┼──────┤│十三│甲○○│417,000│4.07%│957│2,050│81,204│├──┼──────┼─────┼────┼───────┼────────┼──────┤│十四│甲○○│635,155│6.19%│1,455│3,118│123,468│├──┴──────┼─────┼────┼───────┼────────┼──────┤│合計│10,255,840│100%│23,508│50,373│1,994,81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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