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發現李宗偉持有未使用之全新針筒1支(未扣案),並於左手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警方經徵得李宗偉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盤查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9頁)、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26日迄99年3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雖嗣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影響其於5年內再犯之事實),縱令本次犯罪距其上次犯罪時間已超過5年,仍得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因車禍有打鋼釘、且
身上有骨刺,因為疼痛受不了而施用海洛因(訴卷第17頁反面)。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黑輪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7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前有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7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本應知所警惕戒絕毒癮,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105年5月19日迄109年3月9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定期接受「丁基原啡因舌下錠替代療法」,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乙)字第0871號診斷書影本(審訴卷第153頁)在卷可稽。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六、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訴卷第13頁),本應予沒收之,惟被告亦自述該針筒業已丟棄(訴卷第13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