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張冠申 原告 郭美華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勝林苑 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被告 侯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華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事實部分:
一、原告雖曾委託銷售,但在原委託銷售期間內,被告並未達成仲介銷售:
原告張冠申、郭美華所有之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時,雖曾由 張貴富 (係張冠申之兄、郭美華之夫)代理張冠申、郭美華二人,委託設址嘉義市○○○路○○○號、115號之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勝林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至弘、代理人侯湘庭)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31日,並載明委售價為每坪2萬5千元,約定以土地成交價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被告黃至弘為勝林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湘庭為委售契約之承辦人,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在委售期限經過後,仍未找到買主,故未達成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
二、原委託銷售期間已經過後,被告反而壓低委託銷售價格:在委託銷售期間已超過103年10月31日以後,被告所負責或所任職之勝林苑公司已無權代為銷售土地,而在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依系爭第270號土地之附近土地行情,已因高鐵站設站及不動產上漲等因素,其中市價已有達每坪約2萬7千元至3萬元之多,然被告黃至弘、侯湘庭對土地行情已上漲之事,並無積極主動向張貴富說明,竟反而向張貴富表示稱:其雖已有找到有意承購系爭土地之客戶,惟僅願出價每坪2萬2千元,如以該價格成交,被告希望地主原告能給予仲介費140萬元等語。原告及張貴富認為價金太低,故不願出售,黃至弘要求地主將仲介費由140萬元調昇增加到240萬元時,其將努力去促成以每坪2萬2500元以上價格出售,因張貴富當時正在大陸各地忙於經商,故尚未決定。
然被告卻連絡及催促 蕭淑蕊 女士(高齡已80歲;係張冠申、張貴富之母,係郭美華婆婆)及張冠申前往該店,在未對蕭淑蕊,張冠申告知附近土地每坪已有3萬元成交行情之下,竟極力鼓吹出售270號土地,蕭淑蕊因此於104年4月7日代理郭美華簽立「委任銷售授權書」及由蕭淑蕊代理郭美華而與張冠申共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並由蕭淑蕊代理郭美華及由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1億4755萬元價格出售訴外人 蕭瑞 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要求蕭淑蕊於翌日104年4月8日補簽立由郭美華授權蕭淑蕊代理郭美華之書而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而將第270號土地以每坪2萬3500元價格出售。
三、經原告事後查詢,發現附近土地行情已達每坪2萬8000元至
3萬元:查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原告所共有系爭嘉義縣○○市○鄉段○○○號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其中附近之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於103年10月交易之出售價格每坪已有3萬元,另一處附近之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於104年4月間交易之出售價格為每坪2萬7千元之多,則被告向張貴富及原告所稱原來委託銷售之每坪2萬5千元係開價太高無法售出等語,已不符附近土地市價每坪已有2萬7千元、甚至3萬元之行情,且被告又急速催促蕭淑蕊(已八十歲)代理郭美華簽約,最後以2萬3千5百元出售,並且增加委託銷售之服務報酬100萬元,且係低價賤售土地,即有損害原告利益而有背信行為。
四、由買方在移轉登記後所申辦抵押貸款金額,可証被告係促使原告低價售地:
另由買方 鄭啟瑞 購買後,買方係辦理登記歐**所有權2分之1、鄭**4分之1、高**4分之1,足見登記三人,增加溝通及移轉登記之困擾。
且買方又將第270土地,於104年5月21日辦理:
⑴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抵押,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⑵登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債權人為同上農會。
⑶登記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債權人為同上農會。
⑷登記次序9之最高限額抵押9672萬元,債權人為同上農會。
⑸以上共計設定2億1420萬元。按一般抵押貸款係市價的百分
之七十左右,換算抵押債權總額2億1420萬元之70之100,為3億600萬元,則被告誘使原告以1億4755萬元出售,係損害原告1億5845元(以3億600萬元-1億4755萬元=1億5845元),則被告係居心不良,併此敘明。
B、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違反民法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令規定:
(一)被告於本件屢約應盡義務之規範:
1、民法第567條第1項:「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2、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3、再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受託人之義務(一)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
4、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
5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二)被告為房屋仲介經營者,為提供不動產買賣居間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服務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賣方委託出賣房屋,首要重視、追求即係盡可能提高出售價格獲取最大利益,然顯著高於市價之出賣價格,恐無法順利出賣,故由不動產仲介依其專業,提供市價行情予賣方參考訂定妥適價格,達到賣方利潤最大化及尋得買主機率之平衡,自為房屋仲介業者對買方履約之債之本旨。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次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居間人如違反上述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致委託人因此受損害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 梁毓玲 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人,且以經營房地產為業,乃專業人士,竟未調查系爭土地瑕疵情形,且未告知有一部分為無利用之山壁,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有梁毓玲之名片足憑(見板橋地院卷四頁、原審卷一二八頁、二五頁),原審遽謂上訴人縱與梁毓玲存有仲介法律關係,亦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而就梁毓玲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恝置不論,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被告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勝林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至弘、代理人侯湘庭)為房屋仲介經營者,乃房屋仲介經營專業人士,本應善盡調查義務,並應就係爭270號土地鄰近之地價據實報告,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積極的催促原告蕭淑蕊、張冠申、郭美華以低價出售該270號土地,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並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除依民法571條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外,並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點、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違反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一)當事人雙方訂定之「委任銷售契約」有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兩造簽訂之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被告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售房地,自應依委任本旨為之,除上訴人與董○緯協議解約外,其與鄭○惠、洪○屏二人所訂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得選擇履約之對象,則被上訴人拒與洪○屏正式訂約,亦有正當之理由,乃上訴人竟將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而要求被上訴人訂立於其不利之契約,然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然違背委任本旨,並有悖誠信原則。」
(三)被告具經營不動產仲介專業,自應對欲銷售之土地售價及鄰近土地價格有了解,並且對原告負「據實報告義務」及「調查義務」,惟被告除未據實告知外,更稱原告土地開價過高尋無買主,嗣後再簽定第二次委任銷售契約當日即迅速簽約,已有疑義,且有違反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
(四)如上所陳,被告係有違反民法第535條及民法54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告為不動產仲介人員,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查之義務,惟其未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告知原告土地實際可售出之價額,並催促原告出售出售係爭270號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紀人員黃至弘、侯湘庭執行仲介業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照民法185條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勝林苑有限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經紀人員黃至弘、侯湘庭執行仲介業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勝林苑有限公司應與經紀人員黃至弘、侯湘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查原告所有之270號土地鄰近之土地出售價格有每坪2萬8000元至每坪3萬元之價值,惟被告竟將原告土地以每坪2萬3千5百元出售,已造成原告受有3千多萬元之損害,原告前已向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庭提起起訴,並暫先請求500萬元,現已蒙鈞院如上另案民事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二人各250萬元。查依另案鈞院囑託鑑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理土地單價應為每坪28,430元,系爭土地總價1億7,850萬2,632元,故被告違反據實告知及查證義務,而使原告土地之賣價為每坪2萬3千5百元,而將系爭原告土地以1億4755萬元出售,與上揭鑑定之土地總價系爭土地總價1億7,850萬2,632元相較,造成原告至少受有至少有3,095萬2,632元之損害。因原告在該另案僅暫先請求500萬元,爰原告在本件再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1000萬元,原告二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應連帶分別各給付原告等二人每人6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任銷售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地籍圖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同一紛爭事實另行提起本訴,顯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實務裁判見解,茲引述如下:
1、按「……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 陳佩貞 (下稱陳佩貞)、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等13家公司,與陳佩貞則合稱為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陳佩貞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蘋果日報等13家公司應各給付其50萬元;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現仍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66號損害賠償事件,後改分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下稱前案),有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4頁、49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嗣於104年5月17日,又以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頁收狀章);惟核其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與本件均屬相同,且抗告人於前案主張陳佩貞等14人因涉犯妨害名譽、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等行為」而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內容及範圍與本件均屬一致;至於抗告人於前訴及本件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性質縱有不同,惟此僅涉及抗告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而巳,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準此以觀,抗告人以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執同一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即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7號】
2、次按「……1、按訴之同一與否,必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與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辨明該訴訟之審判對象範圍是否與他件訴訟之審判對象範圍同一;亦為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法理由所明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前後兩造是否為重複起訴,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且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攄此,被告抗辯稱為避免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及預防裁判矛盾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經闡明後若不以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等方式,於既有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卻於法院判決後,改用另行起訴方式主張者,則應認已遠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同理被告所舉學者諸如 駱永家 、 黃國昌 、 許士宦 之文章亦採相同見解。2、再按所謂「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對象之事項,通常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事項),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法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僅存於功能性關連(derfunktionelleZusammenhang),亦即訴訟標的雖為實現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其認定標準應獨立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並考量訴訟法上之目的與要求而為認定。而我國於事實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主義,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乃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於起訴所為之請求,應敘明原因事實及基於該原因事所為之權利主張,兼配合述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之訴之變更追加等規定。自可認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應允許追加,即當事人間過去生活過程所發生之紛爭事原為同一,而當事人原起訴據以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無法勝訴,但可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而獲得勝訴判決。此時,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之應則,應令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符訴訟經濟廣則;同時對於同一紛爭事實,而有多種請求權規範基礎之多種主張可能(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與其他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雖有不同,但仍屬同一生活過程之歷史事實)時,更有其必要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部分,與前訴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35號,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甚且兩造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委任之主要律師又均大致相同(參見卷附上開二判決)次查有關訴訟的原告雖主張前訴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件是據兩造間備忘錄契約,依民法232倏、226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並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
229條規定請求等語。惟查有關兩造訟爭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備忘錄」等同一生活過程之歷史事實,均已於前案中提出,此有兩造於前案中提出之訴狀及筆錄可稽;另查有關兩造不爭執事實備忘錄往來函件中,亦均在前訴(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35號)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前發生,是原告本有充裕時間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兼以前訴兩造均協議爭點,是法院審判長亦基於當事人間對程序主導權、對訴訟標的處分權等權能予以尊重,是亦應認法院於主導協議簡化爭點後,亦盡其闡明義務。是綜上並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自應認屬重複起訴,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98號確定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已對被告提起前訴、現訴訟程序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案號106年度上字第100號、股別: 民青 )繫屬審理當中(以下簡稱二審前訴),尚未判決確定,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明載。
1、是稽之前引實務判決意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法院應允許追加,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之原則,若原告欲擴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金額,自應令原告於二審前訴依照「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辦理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此方能避免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及預防裁判矛盾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不以訴之變更、追加等方式,於既有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卻於法院判決後,改用另行起訴方式主張者,則應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2、本訴原告主張所略有不同之處,但均本於兩造訟爭之不動產委託銷售等同一生活過程之歷史事實與同一契約關係,相關證據資料與攻擊防禦方法,兩造亦均已於二審前訴中提出或可續行主張,是原告本有充裕時間在二審前訴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卻於二審前訴尚在繫屬審理中,改用另行起訴方式主張者,則應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三、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訴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則為免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及預防裁判矛盾等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立法意旨,建請鈞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二審前訴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四、再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有進入實質審理之必要,則請鈞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案號106年度上字第100號、股別:民青)全卷,被告等謹援用二審前訴、歷次之陳述與書狀為本訴之答辯理由。
五、本件系爭土地本身6000多坪的土地,面寬只有10米多,這種土地不能跟市場均價的土地相比較。再者,估價師的鑑定報告中,是提出比較法,用28筆土地裡面的最高單價4筆拿來做平均法,這非常奇怪,估價師的鑑定報告所鑑定的價格並非正確。再者,買方去跟農會貸款,寫的成交價跟本件系爭土地的實際成交價不同,而導致農會估價貸款的金額超出本件實際成交的金額。本案件的買賣是經過三方代書,買方、賣方、仲介方聘請代書來研議,買賣過程將近3、4個月過程,而且賣方家族是當地投資很多房地產的知名家族,目前也有一件土地買賣案件在訴訟審理當中。
六、又本件仲介的報酬,被告勝林苑有限公司、黃至弘、侯湘庭都還沒有拿到任何的服務費或報酬,原告卻請求被告要賠償原告那麼多的金額。本件系爭之土地,被告向原告回報買方出價每坪21,000元時,原告代理人張貴富要被告去跟買方收斡旋金,顯然張貴富是接受這個價位的。所以,被告因為張貴富的意思,而去跟買方收斡旋金300萬元,然後做為系爭土地買賣第一筆付款的一部分,而進行這筆土地買賣的事宜。
七、被告方面有告知賣方當地的價格,而且,賣方也有委請代書池照統全程參與買賣過程,買方跟仲介方也都有特約代書在場陪同。附近的行情也有每坪3,000元至30,000元不等,因為原告的土地坪數很大,地點在高架橋下面,所以系爭土地與一般土地比較不同。
參、證據:被告未提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果起訴違背上揭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因此,保護必要,乃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如果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要件,其起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與本件同一原因之事實內容,前已向本院具狀對於被告勝林苑有限公司、黃至弘、侯湘庭提起訴訟,並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勝林苑公司與黃至弘、侯湘庭連帶賠償原告張冠申250萬元、郭美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經本院民事庭 樸股 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2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又查,上揭案件之訴訟程序,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案號為106年度上字第100號,由民青股承辦,目前訴訟仍繫屬審理中,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三、又查,本件原告為張冠申、郭美華;被告為勝林苑有限公司、黃至弘、侯湘庭。本件兩造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主要係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而為請求;此與原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所提起之訴訟,主要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勝林苑公司與黃至弘、侯湘庭連帶賠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相同。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與原告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所提起之訴訟,請求被告勝林苑公司與被告黃至弘、侯湘庭連帶賠償原告張冠申250萬元、郭美華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僅金額有所不同,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則屬相同。
四、再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已起訴之事件」,其涵義範圍如何,概念上是否即實務上所稱之「同一事件」?非無疑義。如果以文義解釋,並參酌其他相關條文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446條等規定,則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應該是著重在「事件」之本身即事件之基礎事實,凡是與該基礎事實相關聯之訴訟標的、請求之聲明內容,不論前後訴有無任何差異,均應該是屬於上揭第253條所規定之「已起訴之事件」之範圍,不得以後案之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有任何的不同而主張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已起訴之事件」範圍,而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雖然,在實務上,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另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雖然實務上是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但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如果得代用或相反者,在實務上,大多數皆認為屬於同一案件,仍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縱然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已起訴之事件,其涵義即為實務上所稱之同一事件,惟依實務上多數對於所謂同一事件之見解,所採認之涵義及概念,有從寬認定之現象。因此,如前案現仍尚繫屬審理中,原告得在前案直接擴張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另行起訴,僅訴之聲明不同,事件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者,後案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應有得為擴張解釋之餘地。
五、本件原告於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為目的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分割,僅對於其中金額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的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雖然在於實體法而言,原告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如果前案仍然在訴訟繫屬審理中,則不應於訴訟繫屬中,再另行提起他訴。否則,縱然認為非屬重複起訴,惟亦應認為係屬濫用訴權。因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如果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得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對於同一紛爭事實,如果不在既有的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紛爭,不在該訴訟程序繫屬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另外再提起他訴,尤其在訴訟繫屬中多次另為一部之請求,將債權逐次予以分割,對被告不斷提起新訴時,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將會令被告不斷奔波於法院產生應訴之煩,並使法院因為由不同的法官為審理,而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或認定事實岐異之現象。因此,原告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事件,因為訴訟仍然尚繫屬審理中,得以在既有的訴訟程序中以擴張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故法院就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另外再另行起訴之後案部分,應認為係屬於重複起訴,或無訴權保護之必要性存在。
六、本件原告在於前案(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0號)尚繫屬審理中,就請求增加賠償之金額,捨已既有的訴訟程序,不在原來訴訟程序中擴張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另外提起本訴。法院如果不認為原告後訴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者;則亦應認為原告之後訴,在法律上,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要件,屬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雖然有不同,惟如得代用者,亦可認為同一案件,仍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所謂得代用者,應採廣義解釋,包括得以與後案相同之聲明內容,直接在前案為擴張或追加聲明以代替最初之聲明在內;亦即,如後案的訴之聲明內容,得在前案直接以擴張聲明或追加請求之方式代替者,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告在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106年度上字第100號)尚得擴張或追加訴之聲明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冠申、郭美華各750萬元(計算式:前案250萬元+後案500萬元=750萬元);用以代替原告在該案最初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冠申、郭美華二人各250萬元的訴之聲明,並無須另外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另外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