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建名 (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上訴人公 陳秀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裕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裕茗給付上訴人王金蓮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王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建名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四、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林裕茗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建名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陳建名、林裕茗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王金蓮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建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建名負擔萬分之九九七二,餘由上訴人林裕茗負擔;關於上訴人林裕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裕茗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王金蓮負擔;關於上訴人王金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金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 王忠美 、謝○○、謝○○、王○○(以下逕稱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其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9-220、26
5、267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 公陳秀 珠(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裕茗(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名、王金蓮(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公陳秀珠主張:
林裕茗於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208巷之訴外人陳○(以下逕稱其姓名),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7月1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不治死亡。謝○○與陳○於47年農曆1月1日在陳○鹿港人和巷老家舉行公開婚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結婚已合法生效,是謝○○應為陳○之合法配偶。公陳秀珠為陳○與原配偶陳黃○所生之女,陳建名與王金蓮均為陳○與謝○○所生之子女,則謝○○、公陳秀珠、陳建名與王金蓮均得請求林裕茗損害賠償。又謝○○於起訴後死亡,其子女即陳建名、王金蓮、謝○○、謝○○、王○○、王忠美等人,已協議將謝○○對林裕茗之250萬元精神慰金債權全數由陳建名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裕茗應給付公陳秀珠250萬元、陳建名593萬3,131元、王金蓮100萬元,其中公陳秀珠與陳建名部分自105年7月19日起,王金蓮部分則自107年10月4日(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05年7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建名部分原審僅判准49萬4,147元本息,其就敗訴267萬3,984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公陳秀珠部分原審僅判准4萬元本息(下稱4萬元本息),其餘24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均不贅述。至陳建名與王金蓮繫屬於本院請求部分以下分稱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息,各別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裕茗則以:謝○○非陳○之配偶,無權請求賠償。又陳○之死亡結果與林裕茗之過失駕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建名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陳建名、王金蓮與公陳秀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依據。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於104年6月6日康復出院,看護費用於6萬3,000元以內始為合理。出院後非專業人員看護,其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較為合理。醫療費用應至104年6月6日出院為止,於11萬4,133元內較為合理。出院後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關於大鼓吹8,000元、佛祖車5,000元、樂隊1萬5,000元,均非必要費用,且6萬元塔位費用過高。又關於陳建名之照顧交通費用5萬600元及陳○就醫交通費用9,400元,均無依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況王金蓮之請求應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陳建名、王金蓮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裕茗應再給付⑴陳建名276萬5,0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王金蓮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建名、王金蓮對他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裕茗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裕茗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名、王金蓮、公陳秀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
(一)林裕茗於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208巷之陳○,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7月1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不治死亡。
(二)陳○(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13日死亡)之原配偶為訴外人陳黃○(以下逕稱其姓名)於41年7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三)謝○○(00年00月00日生,106年10月2日死亡)之原配偶為訴外人謝○○(以下逕稱其姓名)於43年1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四)公陳秀珠(00年0月00日生)之父為陳○,其母為陳黃○。
(五)陳建名(00年0月00日生)經其生父陳○於68年2月12日認領。
(六)王金蓮(00年0月00日生)之母為謝○○,戶籍登記父不詳。
(七)謝○○之全體繼承人(子女)為陳建名、王金蓮,及謝○○、謝○○、王○○、王○○等6人。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縣鑑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研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大車鑑中心)鑑定結果。
(九)陳建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16萬8,758元,其車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則由陳建名與公陳秀珠2人共同領取。
(十)林裕茗因前揭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下稱刑案】。
()王金蓮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王金蓮與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足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27-23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
(一)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車碰撞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林裕茗給付4萬元本息、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息,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車碰撞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因果關係是否相當之判斷,乃係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被請求人固常抗辯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但非即可謂被害人證明因果關聯(條件說)後,加害人便「負有不相當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⒉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陳○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經臺大醫學院以104年12月29日(104)醫秘字第3447號函檢附回覆書,其上載明:「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部水腫,但已穩定,直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但從病史來看,病人因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104年6月6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咳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4年7月3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9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下降,於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與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見彰檢10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5-137頁】。準此,顯難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因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 查林裕茗 辯稱陳○主要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及「冠心病
」,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主要並援引彰檢104年8月31日法醫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法醫師,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其主要依據,即陳○之死因與其本身罹患冠心病較具因果關係。惟依據下列事證,尚難明確肯認陳○曾罹患冠心病,亦難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因之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原審向蔡○○函詢引用醫療證據為何,經蔡○○書函復稱:
「法醫鑑定一般參考病歷紀錄(治療過程)及解剖發現(死亡時身體現象)。解剖研判經過第一項醫療證據,係參考醫院病歷節錄。第3頁彰濱秀傳104-1-10〉104-6-6係指104年1月10日入院,104年6月6日出院。...急性冠心病…等語同是參考病歷原文記錄轉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⑵依據陳建名等人於原審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
)107年8月17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800064號函及護理交班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其中該函載明:「...按經本院調查後,業於107年8月4日由本院護理師於該護理交班單(手術室)過去病史部分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處劃線去除及簽名註明年、月、日。」等語,復經原審向二基醫院函詢修改病歷疑義,嗣經二基醫院復稱:「...過去病史將『腦血管病變』刪除更改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如本院函覆陳建名先生所載,乃因本院護理人員誤植,經本院調查後已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107年8月4日修正病例。『腦血管病變』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的血管之病變(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例如跌倒、車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樣均不相同。」等語,此有二基醫院107年12月28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120005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基此,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有腦血管病史,已屬有疑。再者,原審另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及二基醫院函詢陳○之病歷中有無急性冠心症候之記載,秀傳醫院以108年3月28日濱秀(醫)字第1080061號函復稱:
陳○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二基醫院則以108年4月3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0400002號函復稱:患者未有相關心臟疾病之病史,出院病歷所載之第六項診斷,是因病患突發性休克,經急救後死亡而予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此外,二基醫院107年8月28日診斷書亦載明:「根據其(指陳○)病歷於頭部外傷前無其他慢性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同年11月29日診斷書則記載:「病人(指陳○)住院手術前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阻塞之病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益臻明瞭。準此各情,法醫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誤植之醫療證據所為,則其死亡原因是疾病大於傷害之結論,自難遽信。
⑶訴外人即陳○生前二基醫院主治醫師 陳尚志 於原審證稱略以
:陳○因車禍後急診,因其意識不清,經詢問其家屬,陳○受傷前可從事農作,並無其他相關慢性疾病,據陳○受傷後的狀況,應與其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因陳○臥床狀況主要是腦傷造成的,臥床後導致相關問題出現,像形成血栓,血栓就可能導致急性心臟衰竭,即使有冠狀動脈硬化,不見得一定會有症狀;陳○從車禍受傷到死亡之間伊最清楚,伊認為陳○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與外傷有關;腦血管病變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的血管之病變(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例如跌倒、車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樣均不相同。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分2種情況,一種主要是與腦部外傷有關,之後才慢慢形成血腫,另一種是自發性完全沒有外傷的病史所產生的,這個單從影像上是無法區別的,陳○應該是屬於外傷有關的;急性心臟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失是否與原有心臟疾病有直接相關,依伊臨床判斷,陳○應與其體內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與陳○慢性臥床有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271頁)。準此,可見陳○因本件車禍腦傷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傷後臥床導致血栓形成而可能發生急性心臟衰竭,自無法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⑷林裕茗援引二基醫院104年6月5日下午6時關於陳○之護理記
錄,以其上記載:「病人精神可,意識E4M6V5,測其06/05
18:00生命徵象:T=36.8°C、P=86次/min、R=17次/min血壓:133/73mmHg,觀其呼吸平順無費力,疼痛指數為0分,觀其頭部術後傷口縫線已拆畢,目前人工皮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右腹傷口美容膠貼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評估四肢肌力雙上肢體5分、雙下肢體4分,日常生活大部分須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治療,左手靜脈留置針存,周圍皮膚無紅腫,因治療需要,現雙手網球拍約束,末梢血循溫暖無發紺,臥床休息,家屬陪伴,班內跌倒不適,續觀」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據以辯稱陳○出院前車禍外傷已痊癒,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狀,否認再次住院與本件車禍有關,可能係家屬照顧不當所致云云。然參以陳尚志前開證言,伊最清楚陳○從受傷後到死亡之間(病情變化),陳○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與外傷有關;血栓有二種,一種是原位的血栓,一種是游離的血栓,血栓大都屬游離性血栓,如果是原位性血栓通常都有症狀,(關於法醫鑑定報告)提到阻塞75%,伊較存疑,因為解剖時已無血流,血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不一定阻塞75%就一定有症狀,因心臟血管有側枝循環,其中一條堵住會靠其他的血管來供應,所以單一條阻塞不見得會導致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準此,可知林裕茗辯稱陳○出院已痊癒,再度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換言之,應以親自診治之專業醫師陳尚志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陳○之死亡難認係其本身心臟疾病介入所致,仍與本件車禍外傷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陳○死亡與林裕茗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認林裕茗未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此乃因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與民事法院採取證據法則不同,自難依此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死前罹患心臟疾病,縱罹患心
臟疾病者,仍無法排除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則陳建名等人主張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車碰撞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尚堪採認。林裕茗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林裕茗給付4萬元本息、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息,有無依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建名主張其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謝○○之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本息債權(見原審卷二第381頁),然此債權之成立,應以謝○○與陳○間有配偶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茲依據下述事證,足認謝○○非陳○之配偶,分述如下:
⑴陳○之配偶陳黃○於41年7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陳○之配偶欄並無謝○○之記載。是以,謝○○是否為陳○之配偶,殊有疑問。
⑵謝○○之配偶謝○○於43年1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
2頁、卷二第81頁),謝○○之配偶欄亦無陳○之記載。再佐以謝○○自與謝○○結婚時起迄其死亡為止,始終冠其夫謝○○之謝姓,而非陳○之陳姓,可見謝○○與謝○○結婚後始終以謝家媳婦自居。依此,足認謝○○與陳○應無結婚之事實。
⑶陳建名主張謝○○為陳○之配偶,無非以其所舉證人潘○○
、施○○及舒○○○等人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關於謝○○與陳○之婚姻型態、儀式婚地點各情,潘○○(自述與陳○住居同村之人)與施○○(自述先前常向謝○○買蜆之人)均證稱係招贅婚及謝○○位於鹿港頂番里或港墘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363、403-405頁),核與舒○○○(自稱謝○○為其母施○○之事實上養女)證稱係嫁娶婚及陳○鹿港人和巷56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完全不符,均難遽信。又潘○○為00年0月0出生(見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之年籍資料),其與陳○(00年0月生)相差16歲,潘○○卻證稱伊與陳○從孩提時起就在一起,復稱伊於陳○與謝○○結婚時20歲,惟潘○○當年實為14歲,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當時甫滿14歲之潘○○,如何能介紹陳○與謝○○成為夫妻,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諸多瑕疵,自難憑採。另施○○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算至47年農曆過年時,其年僅12歲,能否判斷陳○與謝○○結婚公開儀式,亦屬有疑。基上各情,可知以上證人所為證言相互齟齬,且諸多與常情不符,俱難採信。反觀王金蓮於原審證述:陳○與謝○○因一起工作而認識,後來同居生下伊等子女,伊聽謝○○說陳○沒有責任……所以從母姓,且未登記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亦即陳○與謝○○應僅止於同居關係,而未結婚,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之,謝○○與陳○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非陳○之配偶。從而,謝○○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陳建名亦無從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其權利,則其請求林裕茗給付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公陳秀珠為陳○之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卷二第83、99頁),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
⒋再查陳建名之母為謝○○,經生父陳○於68年2月12日認領
,此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9、98頁),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依此,陳建名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有憑據。
⒌又查王金蓮主張其為陳○之女,且據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王金蓮確由陳○扶養長大,直至25歲結婚後,始未再與陳○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436頁),復參以王金蓮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王金蓮與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足一節,此有調查局109年1月9日調科肆字第1082321402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232頁),自堪認王金蓮為陳○之非婚生子女。是以,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金蓮既經陳○撫育,應視為認領,又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視為陳○之婚生子女。則王金蓮依民法第194條,本可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至王金蓮雖稱伊不知陳○死亡,延至105年間主動與娘家聯絡,始知陳○死訊,並於107年1月18日對林裕茗訴請賠償【見彰化地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3頁】,其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王金蓮亦住在鹿港鎮,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自承經常返回娘家探視其母謝○○(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再參以陳建名曾將陳○死訊通知遠在高雄之姨母舒○○○(見本院卷第300頁舒○○○之證詞),豈有不就近通知同住鹿港之王金蓮即時返家奔喪之理!況且,王金蓮身為陳○之女,自幼受陳○撫育長大成人,竟謂不知陳○死訊,即未奔喪守孝送終,顯與常情及民間習俗有違,自難憑採。是以,林裕茗抗辯王金蓮早已知悉陳○死訊(104年7月13日死亡),王金蓮延至107年1月18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堪認定。
⒍復查陳○既遭林裕茗過失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則陳建名
依上規定,請求林裕茗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暨公陳秀珠請求林裕茗賠償精神慰撫金,均有憑據,爰審酌其等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
陳建名主張其為陳○支出醫療費用18萬6,731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137頁),林裕茗雖辯稱在11萬4,133元範圍內不爭執,104年6月6日出院以後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陳○死亡之結果與林裕茗駕車碰撞行為既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陳建名請求林裕茗給付醫療費用18萬6,731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陳建名主張陳○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先後前往秀傳醫院、二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4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中35日(即10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7日、10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4日共17日、10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共1日、10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5日)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因此支出7萬5,500元,並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3-295、347頁,及附民卷第6-9頁),參以陳○所受傷勢,顯然已無法自理生活,且前開診斷書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等語明確,自有看護之必要,則陳建名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7萬5,500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陳建名又主張陳○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死亡為止,期間84日,除前述35日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外,其餘49日均由陳建名負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再請求看護費用10萬7,800元部分。經核陳○住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已含看護費用在內,則陳○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以及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以上合計12日,有前述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3、295、347頁),自應扣除之。至林裕茗就此雖有爭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以,陳建名請求按每日2,200元計算,就短期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應屬允當。因此,陳建名自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8萬1,400元(計算式:37×2,200=81,400)。以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5萬6,900元(計算式:75,500+81,400=156,900)。
⑶殯葬費用:
陳建名主張其為陳○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並提出東光花環禮儀社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33頁),林裕茗則辯稱大鼓吹、佛祖車及樂隊等費用,非有必要,且塔位費用過高等語。然依證人即前述禮儀社負責人 葉耿南 於原審結證略以:前述請款單係伊出具,第1項靈前布置1萬2,000元是在公墓佈置的小靈堂,第7項告別式會場6萬8,000元是在公墓外面搭帳篷做告別式用的,第16項禮堂1萬2,000元是向鹿港公所承租的場地費,管理人員早晚點香及幫往生者祭拜拜飯的費用;第14項火化規費1萬元,伊係代辦,本來就是1萬元,沒有抽傭,是付給火化場;第17項塔位支出6萬元,塔位是喪家去選擇塔位,也是經過伊代辦,後來這6萬元伊抽傭,就是全部付給塔位的單位;大鼓吹8,000元,這是到水里火化,從喪家到水里火化場再到塔位,習俗中就是帶路吹,總共4個人還有一部車,習俗中就是用其中的燈來彰顯亡者的輩分,往生者出殯就是一定要有大鼓吹,很少有人不請大鼓吹的,除非是年輕人就沒有;佛祖車5,000元,就是賓士S320上方裝了佛祖的像,這項可有可無;樂隊1萬5,000元,這是西樂,是在公祭場合所需要的,這金額大約請了10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3頁),核其所述內容翔實可信,自堪採認。是以,依葉耿南所為證言可知,其中除佛祖車5,000元非屬所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為禮俗所應有項目。從而,陳建名可請求給付殯葬費用金額應為43萬5,000元(440,000-5,000=435,000)。
⑷交通費用:
陳建名請求交通費用6萬元,其中9,400元係陳○104年6月9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之就醫交通費用,業據陳建名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車資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36、150頁,及本院卷第291、293頁),應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為死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得請求林裕茗賠償。至於其餘5萬0,600元乃陳建名之照顧交通費用,其性質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為死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不得請求林裕茗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
查陳○既因林裕茗駕車不法侵害致死,陳建名、公陳秀珠身為陳○之子女,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裕茗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陳建名為國中畢業,經營公司,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公陳秀珠為國校肄業,有不動產;林裕茗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5、6萬元,且有800多萬元債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或具狀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67-178、183-189、281頁),與林裕茗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陳建名、公陳秀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始較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經縣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㈠林裕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陳○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縣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68-71頁】。復經覆議會研議結論認為:「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㈠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陳○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會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復經逢大車鑑中心鑑定結果,認為:「...㈢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車速約為40.78Kph,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作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㈣)行人陳○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此有逢大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準此,可知林裕茗駕車肇事為肇事主因,陳○為肇事次因,本院因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陳建名與公陳秀珠應承擔陳○20%之過失責任,林裕茗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陳建名可請求林裕茗給付金額為167萬0,425元【計算式:(186,731+156,900+9,400+435,000+1,300,000)×0.8≒1,670,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公陳秀珠可請求林裕茗賠償金額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000×0.8=1,040,000)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建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16萬8,758元,且車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係陳建名與公陳秀珠共同領取,業如前述,可認陳建名領取金額為116萬8,758元(計算式:168,758+1,000,000=1,168,758),公陳秀珠則領取100萬元。是以,依上規定扣除已領保險金後,陳建名可請求給付金額為50萬1,667元(計算式:1,670,425-1,168,758=501,667),公陳秀珠可請求給付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1,040,000-1,000,000=40,000)。
七、綜上所述,陳建名、公陳秀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林裕茗給付50萬1,667元、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建名7,520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林裕茗應給付王金蓮8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林裕茗應再給付陳建名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陳建名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林裕茗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建名、公陳秀珠及王金蓮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所生訴訟費用為陳建名代墊證人旅費614元,原審命由部分敗訴之林裕茗負擔,核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建名、林裕茗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金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建名得上訴、王金蓮與林裕茗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表:│├──┬────────┬────────┬────────┬────────┬───────┤││項目│陳建名請求│王金蓮請求│公陳秀珠請求│備註││││⑴一審請求金額│⑴一審請求金額│⑴一審請求金額│││││⑵一審判准金額│⑵一審判准金額│⑵一審判准金額│││││⑶二審請求金額│⑶二審請求金額│⑶二審請求金額│││││⑷二審判准金額│⑷二審判准金額│⑷二審判准金額││├──┼────────┼────────┼────────┼────────┼───────┤│1│醫療費用│⑴18萬6,731元│-----│----│││││⑵18萬6,731元│││││││⑶18萬6,731元│││││││⑷18萬6,731元││││├──┼────────┼────────┼────────┼────────┼───────┤│2│看護費用│⑴18萬3,300元│-----│----│││││⑵15萬6,900元│││││││⑶15萬6,900元│││││││⑷15萬6,900元││││├──┼────────┼────────┼────────┼────────┼───────┤│3│照顧交通費用│⑴12萬3,100元│-----│----│││││⑵0元│││││││⑶5萬0,600元│││││││⑷0元││││├──┼────────┼────────┼────────┼────────┼───────┤│4│就醫交通費用│⑴----│----│----│││││⑵----│││││││⑶9,400元│││││││⑷9,400元││││├──┼────────┼────────┼────────┼────────┼───────┤│5│殯葬費用│⑴44萬元│-----│----│││││⑵43萬5千元│││││││⑶44萬元│││││││⑷43萬5千元││││├──┼────────┼────────┼────────┼────────┼───────┤│6│精神慰撫金│⑴250萬元│⑴130萬元│⑴250萬元││││(本身)│⑵130萬元│⑵100萬元│⑵130萬元│││││⑶150萬元│⑶20萬元│⑶130萬元│││││⑷130萬元│⑷0│⑷130萬元││├──┼────────┼────────┼────────┼────────┼───────┤│7│精神慰撫金│⑴250萬元│----│-----││││(繼承謝○○而來)│⑵0元│││││││⑶250萬元│││││││⑷0元││││├──┴────────┼────────┼────────┼────────┼───────┤│合計│⑴593萬3,131元│⑴130萬元│⑴130萬元││││⑵207萬8,631元│⑵100萬元│⑵130萬元││││⑶276萬5,000元│⑶20萬元│⑶130萬元││││⑷208萬8,031元│⑷0│⑷130萬元││├───────────┼────────┼────────┼────────┼───────┤│過失相抵前後金額│⑴207萬8,631元│⑴100萬元│⑴130萬元│原審與本院均認│││⑵166萬2,905元│⑵80萬元│⑵104萬元│陳○、林裕茗過│││⑶208萬8,031元│⑶0│⑶130萬元│失責任比例各為│││⑷167萬0,425元│⑷0│⑷104萬元│20%、80%│├───────────┼────────┼────────┼────────┼───────┤│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前後金│⑴166萬2,905元│----│⑴104萬元│陳建名已領死亡││額│⑵49萬4,147元││⑵4萬元│給付100萬元、│││⑶167萬0,425元││⑶104萬元│醫療給付16萬8,│││⑷50萬1,667元││⑷4萬元│758元;公陳秀││││││珠已領死亡給付││││││100萬元│├───────────┼────────┼────────┼────────┼───────┤│遲延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自民事準備一狀繕│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本送達翌日即107│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05年7月19日│年10月4日起至清│即105年7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年息5%│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5%計算│計算│息5%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