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4分許,駕駛AMM-135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源遠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復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彎道跨越車道線超車且未採取安全措施,適告訴人 林吉元 騎乘NFM-210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郁瑄 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吉元因此人車倒地,並於倒地後又遭後方由告訴人 陳昱升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鄭金玲 之NAS-6893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昱升亦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吉元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小腿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王郁瑄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傷害;陳昱升則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前臂、腹壁、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金玲則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楊仕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吉元、陳昱升、 鄭金鈴 告訴 楊仕銓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吉元、陳昱升、鄭金鈴(由陳昱升受任)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楊仕銓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
3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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