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陳美華 送達代收人 劉文海 被告 陳祚昌
陳益隆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 陳美華
陳南希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陳祚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一三五六、一三五六之一、一三五六之二、一三五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二)補正被告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陳美華、陳南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陳美華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附近最新(民國106年12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4,701,431元〈計算式:(94.74+13.19)平方公尺×0.3025坪×144,000元=4,701,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93,839元(計算式:4,701,431元×1/16=293,83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提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惟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即所有權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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